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睿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睿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睿森於民國108年7月13日17時許至翌日(14日)2時間,在高雄市大樹區水寮里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松埔路口,因闖越紅燈、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嗅得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3時2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睿森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24頁、院卷第39、45、4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
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於107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7年3月25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8-19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亦係酒後駕車案件,詎仍未產生警惕作用,猶仍於出監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就其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且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他人之實害。參以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父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