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木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3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木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木火(下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後一行應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7mg/dl(即百分之0.237,換算吐氣酒精達每公升1.185毫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木火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酌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之記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罪,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經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185毫克,且因而與 陳秀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是其所為已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而造成極大之公共危險。另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務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588號被告劉木火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木火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六交簡字第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同法院以104年交簡上第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六交簡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12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6年7月9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若干後,在其體內酒精仍未代謝完畢之情形下,即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與北門街交岔路口時,因身體的感覺能力、注意力及判斷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而與陳秀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劉木火送醫救治,經抽血檢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37毫克(0.237%),因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木火於警詢及本│坦承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車輛│││署偵查中之自白。│之事實。│├──┼──────────┼──────────────┤│二│證人陳秀蓉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於騎乘機車時精神不濟│││證述。│,無視證人車輛已停止,而仍發││││生碰撞致生交通事故,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被告經醫院抽血檢測,測得血液│││大林慈濟醫院臨床病理│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37毫克之事│││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通事故,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表一、二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李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怡萍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