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志慶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志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志慶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或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將其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以便利商店寄到店寄出,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2月1日打電話予許○○,先後假冒○○樂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佯稱:其信用卡誤設12筆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刷退云云,致許○○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5分許,在○○縣○○鄉○○路○○○號○○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2萬998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二、被告唐志慶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辦貸款,才將郵局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供日後匯款清償本金及利息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
自稱「○○○」之成年人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復有統一超商交貨便託運單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許○○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
詐騙,屢經媒體報導,政府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強力宣導,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被告豈會對來路不明之人索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毫無幫助詐欺之預見。又依被告所述,對方係在網路上初識之人,被告竟捨棄循正當管道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及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實有預見交付帳戶予對方之舉,可能遭盜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竟仍冒險為之,可證其主觀上確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告訴人許○○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惟該等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五、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移送併辦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尚涉洗錢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