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財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蘇文財與 陳雅梅 之夫 施倫閔 係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之朋友,知悉施倫閔與陳雅梅夫妻感情不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9日20時59分許與翌日即105年4月20日7時1分許,在其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使用行動電話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暱稱為「蘇文財」之帳號登入臉書,在施倫閔於105年4月19日19時32分許在其臉書個人頁面發表之文章下方留言板接續留言,發表內容為「跟神經有問題的人住在一起是很痛苦的事情沒有一個人可以忍受這樣的女人」、「會侮辱公婆的人難道他沒有問題嗎」等足以毀損陳雅梅名譽之事,供不特定人觀覽之,貶損陳雅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因陳雅梅之妹 陳郁芯 與施倫閔亦為臉書朋友,發覺上開言論後,旋即截圖傳送與在雲林縣○○市○○路○○○○○號住處之陳雅梅觀看知悉。
貳、程序部分
一、起訴程序有無瑕疵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有理由者,第25
6條之情形,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款、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文財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陳雅梅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687號命令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終結,依歷次偵查所得之證據,以106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提起公訴,合乎法定程序。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主張發回續查後另位檢察官未經任何偵察(應為偵查之誤繕)程序直接逕行起訴,認程序上尚有疵累,應屬誤會,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43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沒有針對任何人,我本身開宮廟,這個情形我在宮廟看很多,也有在醫精神有問題的人,是我個人的評論,內心的感慨,不是指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使用行動電話設備,以暱稱為「蘇文財」之帳號登入臉書,並在告訴人配偶施倫閔於105年4月19日(星期二)19時32分許在其個人頁面發表之文章下方留言板留言,發表內容為「跟神經有問題的人住在一起是很痛苦的事情沒有一個人可以忍受這樣的女人」、「會侮辱公婆的人難道他沒有問題嗎」等文字,嗣後為告訴人於雲林縣○○市○○路○○○○○號住處發現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偵2529號卷第8頁至第9頁、調偵466號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90頁、第
110頁至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2529號卷第8頁、調偵466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7頁),並有告訴人及被告分別提出之施倫閔臉書個人頁面及留言板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6頁、偵2529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僅發表個人評論、內心感慨,並不是在講告訴人為抗辯,惟觀諸上開施倫閔臉書個人頁面列印資料,可知施倫閔先於105年4月17日發文抒發其與配偶即告訴人遭遇之婚姻問題,指稱告訴人不願回施倫閔彰化父母家、曾當施倫閔父母及姐姐的面叫其母親和姐姐出去彰化老家、不准待在房子裡等情;嗣於105年4月19日19時32分許再次發文敘述與告訴人協議離婚之條件問題,二則發文主題均與告訴人有關,且涉及對告訴人之負面評價,被告旋於第二則發文下方留言板留言回應上開文字,依照施倫閔及被告發表言論之密接時間、發表版面位置及前後文內容,縱被告未直接指明,仍應可輕易判斷被告所述「神經有問題的人」、「這樣的女人」、「會侮辱公婆的人」、「難道他沒有問題嗎」等語,係指涉特定對象,且該對象確為施倫閔文中提及之告訴人無訛,而非如被告所辯,僅為其因開設宮廟之經驗所體認之一般感想;閱讀該等發文及留言之人,衡情亦不難理解被告所指何人,此觀告訴人所述,本件係其妹妹發覺後傳送截圖告知告訴人(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92頁、第97頁、第101頁),益徵被告根本無須具體指名道姓,瀏覽該等文字之人,即足知曉被告留言意指告訴人至明。又被告上開「神經有問題」、「侮辱公婆」、「難道他沒有問題嗎」等文字內容,客觀上已足使瀏覽之人,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非屬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且顯然係指告訴人精神狀況有問題、對公婆有侮辱行為、做人處事不妥,依目前社會通念,自屬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社會地位有所減損之言論,被告於偵查中,就其行為多少都有損傷告訴人的名譽乙節亦不爭執(調偵466號卷第9頁),應可認定。
三、施倫閔上開塗鴉牆之發文雖設定限定朋友觀看,惟施倫閔之朋友應有好幾百位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06頁)外,觀諸上開施倫閔臉書個人頁面及留言板列印資料,可知第一則發文於被告列印之時點,已有72人說「讚」,而第二則發文下方留言板,除被告上開留言外,另有暱稱為「 潘枝雪 」、「 鐘琦珺 」、「 林駿騰 」、「雞蛋先生」、「 蔡雅萍 」、「陳郁芯」等多人留言回覆,且臉書及相類社群網站的功能特色,主要是使用者可透過傳送文字、圖片、影片、聲音等訊息給其他使用者閱覽、與他人透過訊息進行對話,以及發送與接收訊息方式與親朋好友保持聯繫,涉及社交功能,凡登入帳號者可閱讀短文或與其他使用者往來對話,即屬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縱使用者設定只限「朋友」閱讀,然臉書等社群網站強調人際網絡建立,朋友群經常快速累積,甚至「朋友的朋友」不限於經使用者自己認可同意加入,朋友們有各自的朋友群,朋友網絡不斷擴大,可能是完全不認識的陌生人亦可閱讀,性質上無異於接近傳播媒體對象是不特定人,一般臉書使用者均應知之甚詳,被告在臉書留言板所張貼上開文字內容,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自可據以認定成立「意圖散布於眾」要件。
四、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至縱係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然其言行尚不致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憑此所為之指摘、傳述,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上開留言內容指摘、傳述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項,雖據被告主張係根據施倫閔私下告知及發文內容,實有所本,且提出告訴人與施倫閔、施倫閔之姐及被告配偶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實,惟本件告訴人職業為老師(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非屬公眾人物,其精神狀態是否有恙、在家中有無對公婆不敬甚或侮辱之情形,均屬個人生活領域之隱私範疇,難認與何等公共事務或其執行上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有關,亦無從認定與社會大眾一般人之利益相關,準此,被告言論所指摘之內容既僅涉及告訴人私德,無論有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均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阻卻違法性。
五、另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意即縱係善意發表言論,並為適當之評論,仍須以「可受公評之事」為限。所稱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與大多數人利害攸關,應受公眾之評論或批評者而言。本件被告言論指述內容,僅屬告訴人個人生活領域之隱私範疇,難認與社會公共事務有涉,業如上述,既難謂與大多數人利害攸關而應受公眾之評論或批評,則非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及其配偶前與告訴人即因施倫閔之事有所糾紛,逕行發表上開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社會地位有所減損之言論,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難認有何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相近時間內在同一則發文下發表上開言論,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經營宮廟之機緣,與施倫閔及告訴人結識,知悉二人感情不睦,竟率予在臉書留言板以上開文字誹謗告訴人,衡以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而難以彌補,誠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能體認己身過錯,雖表示有和解意願,惟僅願無條件和解,為告訴人所不接受,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無正職,會幫忙配偶經營宮廟事宜而未支薪,已婚,育有2名子女,1名尚未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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