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振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17日8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下坑里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施打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0時許,王振益在高雄市路○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振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814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5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08144)附卷可稽(警卷第6-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攔查,而主動坦承其
有施用毒品,並願接受裁判,此見被告警詢筆錄即明(警卷第1-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5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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