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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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晉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晉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晉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0年6月14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6日9時9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意旨誤載回溯120小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陳晉胤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之前因為腰有受傷,伊都會去診所打消炎針或是消炎藥物云云。惟查:
(一)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參。
(二)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9時9分許為警採尿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為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310ng/ml等事實,有上開檢驗機構107年11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有於107年11月16日9時9分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三)被告另供稱於採尿前伊有施打消炎針、服用消炎藥物云云,然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良副作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故市售或醫院所使用之藥品,施打及服用後其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2月3日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行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