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三五號
自訴人 周籐章
(已歿) 周有明 周連枝 周丁山 共同代理人 陳井星 律師右三人 黃福卿 律師共同代理人 蔡杏妙 律師被告 周天 送選任辯護人 吳麒 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均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 周天送 業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徵按國家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對象業已死亡,無從再為實體審判,則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自訴人周籐章業已死亡,此有自訴代理人陳井星律師向本院陳報之電話記錄一份在卷可查,而自訴人周籐章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並未向本院具狀表明承受訴訟,且本案被告周天送業已死亡,得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是本院就自訴人周籐章死亡部分,爰不通知檢察官承擔訴訟,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案共同被告 周光明 涉犯侵占等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