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22號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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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22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被告辛○○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0三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㈡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緣酉○○(業經判決)為賺取利用信用卡刷卡請款,借予持卡人之差額利息,自八十八年八月初起,商得慈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即超群旅遊,以下稱慈光旅行社)負責人 張郁慧 (未經起訴)、統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巷○號一樓,以下稱統順公司)負責人癸○○(未經起訴)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永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五樓之一,登記負責人 李良懿 ,以下稱永志旅行社)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甲○○(業經判決)同意授權,使用各該公司名義之印章及統順公司刷卡機,以每刷卡一萬元,由酉○○領取約九千五百元至九千六百元之現金,其餘歸張郁慧、癸○○及甲○○等申請名義公司負責人所有之方式,利用各該公司名義透過聯合信用卡中心,向發卡銀行取得款項。並以每借款即刷卡一萬元,交付仲介人員(俗稱 牛頭 )九千四百元,由介紹人自行決定交付刷卡人借款金額(約在八千五百元至九千二百元間)之方式,與在報紙刊登分類廣告及散發「金卡我付現您刷」等字樣之廣告名片,以招徠刷卡借款客源之宇○○(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業經判決),及其他代號為「萍」、「蘇」、「友」、「周」、「春」、「目」、「K」、「芝」、「 小高 」、「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仲介人員,共同基於以信用卡刷卡假消費、預扣利息真借款之常業重利犯意,及填製不實簽帳單據之會計憑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發卡銀行請款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乘如附表㈠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需款急迫、無經驗之情形,以電話與仲介人員聯絡約定後,至統順公司等地,利用統順公司之美國銀行手動刷卡機及聯合信用卡中心電子端末刷卡機,以購買酒類物品、機票或參加旅遊行程等名義刷卡製作簽單,並以該無交易事實之消費名目及金額,作成簽帳單之會計憑證上,用以請領刷卡金額,使收單銀行因而陷於誤錯,交付扣除約定手續費後之刷卡金額(收單銀行另行彙總後,向發卡銀行請款)。酉○○等人即以每刷卡一萬元,實際交付持卡人現金八千五百元至九千二百元作為借款,而取得日息逾百分之二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持卡人刷卡當場取得九千二百元,酉○○於請款日後約四日,可由結算銀行取得撥款計算,日息為百分之0(00000-0000)÷4÷10000﹦2%),恃為生活之資,而以之為常業。辛○○明知酉○○等人以前開方式經營刷卡借款之重利業務,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以月薪三萬元之酬勞,受僱在前址統順公司負責刷卡、調現等會計工作,而與之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進行前開刷卡借款之重利業務。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六時許,適有持卡人 羅文保 經由宇○○仲介,至前址統順公司內正擬刷卡借款(尚未著手刷卡、借款)之際,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㈡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供承在卷;核與共同被告酉○○、宇○○供承於右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從事「假消費真借款」之貸款業務,及共同被告甲○○供承其同意提供永志旅行社之帳號名義,予共同被告酉○○辦理刷卡、請款等語相符。並據證人即附表㈠所示各該借款人證述渠等因迫切需款或無經驗,而以刷卡借款方式借得款項,暨證人即富邦商業銀行職員午○○、巳○○、 游偉男 證述該銀行持卡人之刷卡紀錄、繳款情形及特約商店請款流程等語綦詳,復有聯合信用卡中心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0)聯卡會字第六一四號函(附特約商店約定書、特約商店作業手冊)一件附卷可稽,及統順公司之手動刷卡機及電子端末刷卡機各一臺、附表㈡所示之物等扣案可資佐證。
二、查被告與共同被告酉○○等人,透過特約商店名義,以刷卡請款方式,向銀行取得供貸款用之資金,並透過仲介人員所招攬之客源,借出款項,取得獲利。渠等自負責統籌連繫之共同被告酉○○、實際進行刷卡及交付借款之被告辛○○、同意出借名義請款之特約商店負責人張郁慧及癸○○、共同被告甲○○,乃至與持卡人約定具體計息情形之共同被告宇○○等仲介人員,均為同一貸款取息行為之分層負責人員;渠等實際獲利雖有多寡之別,然均為刷卡借款所得之利息,是就同一借款行為而言,仍應合計為貸方之所得利息,而非各自計算。其刷卡手續費及特約商店負擔之營業稅等費用支出,則為渠等經營前開貸款業務所應負擔之成本,與向借款之持卡人所收取利息金額,並無直接關係,而無扣除計算之理。且被告與共同被告酉○○等人,反覆從事前開刷卡借款行為,以渠等從事期間逾月,借款次數甚多,且金額非微等情狀觀之,顯有恃該收入以為生活之資,而應成立常業犯行甚明。至於統順公司之負責人為癸○○,有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附卷可稽,核與共同被告酉○○所述經癸○○同意,使用統順公司名義等語相符,起訴事實認共同被告酉○○為統順公司負責人,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 次查 ,代號「萍」、「蘇」、「友」、「周」、「春」、「目」、「K」、「芝」、「小高」、「二」等之成年仲介人員,均與被告及共同被告酉○○等人共同基於以信用卡刷卡假消費、預扣利息真借款之犯意聯絡,帶同持卡人至共同被告酉○○處,向其刷卡借款,牟取重利;商業負責人癸○○、張郁慧則與之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出借公司名義,使被告等得以透過刷卡請款方式,牟取顯不相當之利息,有送貨三聯單之記載可憑,並經共同被告酉○○供明在卷,公訴人漏未論述渠等共同犯行,尚有未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時,特約商店必須製作一式二聯或三聯不等之簽帳單,其中一聯交持卡人收執,一聯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三聯式者則另有一聯供特約商店持以辦理請款,有聯合信用卡中心特約商店作業手冊一件附卷可稽。是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並用以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會計憑證;被告與共同被告酉○○等人,在徵得各該商業負責人同意後,填製簽帳單,不論該商業是否依規定設置帳簿,均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渠等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亦以共犯論。又被告與共同被告酉○○等人,以銷售名義,檢具簽帳單,隱瞞實際之放款行為而辦理請款事宜,使收單銀行因而陷於誤錯,交付扣除約定手續費後之刷卡金額,並由收單銀行另行彙總後,再向發卡銀行請款,藉以出借持卡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恃為生活之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論列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惟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更正起訴法條,並提出論告書在卷,附此敘明。被告與共同被告酉○○、甲○○、宇○○,及張郁慧、癸○○與代號「萍」、「蘇」、「友」、「周」、「春」、「目」、「K」、「芝」、「小高」、「二」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常業重利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因謀職不易,而以三萬元之月薪受僱於酉○○,負責刷卡、調現等會計工作,其參與時間不長,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並於犯罪後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永志旅行社戳章四枚、統順公司印章及發票章各一枚、慈光旅行社商店代號章二枚、簽帳單存根一疊、三聯送貨單六冊、手刷單存根及電子簽單一疊、銀行電話號碼記錄紙一張、記事本帳冊一本均為共同被告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空白請款單、簽帳單各一疊,及宣傳名片一盒,分別為共同被告酉○○、宇○○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詳見附表㈡)。另手動刷卡機及電子端末刷卡機一台,分別為美國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提供統順公司使用之物,現金二十六萬元則為統順公司之款項,業據共同被告酉○○供明在卷;雍眾公司之印章一枚及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一支,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故不於本件判決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取財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之常業重利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原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擴大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本件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附表㈠:
┌───┬───────────┬────┬───────────────│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原因│備註├───┼───────────┼────┼───────────────│丁○○│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急迫需款│刷卡一萬元,實際借得九千元。
├───┼───────────┼────┼───────────────│乙○○│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右│刷卡每萬元,約借得九千一百至九││││千三百元。
├───┼───────────┼────┼───────────────│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右│刷卡二萬元,實際借得一萬八千元├───┼───────────┼────┼───────────────│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右│刷卡每萬元,約借得九千三百元。
├───┼───────────┼────┼───────────────│D○○│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右│├───┼───────────┼────┼───────────────│A○○│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右│刷卡每萬元,實際借得九千元。├───┼───────────┼────┼───────────────│地○○│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右│刷卡每萬元,實際借得九千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丑○○│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右│刷卡每萬元,實際借得約九千一百││││元。
├───┼───────────┼────┼───────────────│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右│刷卡每萬元,實際借得約九千元至││││九千二百元。
├───┼───────────┼────┼───────────────│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右│刷卡每萬元,實際借得九千元二百││││元。
├───┼───────────┼────┼───────────────│F○○│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同右│刷卡每萬元,實際借得九千元二百││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元。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戊○○│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右│刷卡每萬元,實際借得九千元二百││││元。
├───┼───────────┼────┼───────────────│J○○│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右│刷卡一萬五千元,實際借得一萬三││││千餘元。
├───┼───────────┼────┼───────────────│宙○○│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右│刷卡每萬元,實際借得九千元。├───┼───────────┼────┼───────────────│H○○│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同右│刷卡每萬元,實際借得約八千五百││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元至八千八百元。├───┼───────────┼────┼───────────────│E○○│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同右│刷卡每萬元,實際借得八千餘元。
││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C○○│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同右│││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I○○│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同右│├───┼───────────┼────┼───────────────│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同右│刷卡每萬元,實際借得約九千一百││││元。
├───┼───────────┼────┼───────────────│G○○│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同右│├───┼───────────┼────┼───────────────│K○○│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同右│刷卡每萬元,實際借得約九千元。├───┼───────────┼────┼───────────────│壬○○│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同右│刷卡每萬元,實際借得約九千二百││││元。
├───┼───────────┼────┼───────────────│N○○│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同右│├───┼───────────┼────┼───────────────│卯○○│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同右│├───┼───────────┼────┼───────────────│子○○│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同右│刷卡每萬元,實際借得約九千二百││││元。
├───┼───────────┼────┼───────────────│寅○○│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同右│刷卡每萬元,實際借得約九千二百││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元。
├───┼───────────┼────┼───────────────│ 張繡華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同右│刷卡每萬元,實際借得約九千二百││││元。
├───┼───────────┼────┼───────────────│庚○○│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同右│刷卡每萬元,實際借得九千元。
││││├───┼───────────┼────┼───────────────│黃○○│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同右│刷卡每萬元,實際借得約九千二百││││元。
├───┼───────────┼────┼───────────────│辰○○│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同右│刷卡每萬元,實際借得九千元。
││││├───┼───────────┼────┼───────────────│丙○○│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右│刷卡每萬元,實際借得九千元。││││├───┼───────────┼────┼───────────────│B○○│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右│刷卡每萬元,實際借得九千元。││││├───┼───────────┼────┼───────────────│L○○│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右│││││├───┼───────────┼────┼───────────────│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右│刷卡每萬元,實際借得約九千一百││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元。
├───┼───────────┼────┼───────────────│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無經驗│├───┼───────────┼────┼───────────────│M○○│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急迫需款│刷卡每萬元,實際借得九千元。
└───┴───────────┴────┴───────────────附表㈡┌───────┬──────────────┬─────────────│扣案物品│沒收依據│備註├───────┼──────────────┼─────────────│空白簽帳單一疊│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永志旅行主戳章│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㈠八十九年度藍保字第五七三│四枚││品清單編號六,連同另枚雍│││統一發票章,合併記載為印│││㈡被告酉○○雖一度供稱各該├───────┼──────────────┤私自刻用,惟於本院審理時│統順公司印章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各該公司負責人授權使用,│發票章共二枚││甲○○供稱有同意被告 孫志 │││章,蓋用於手刷單上等語相│││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筆錄├───────┼──────────────┤被告酉○○與各該公司負責│慈光旅行社商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之刷卡請款情形而言,亦難│代號章二枚││授權使用印章之可能,此外│││足認被告等偽刻上揭印章。
├───────┼──────────────┼─────────────│宣傳名片一盒│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三聯送貨單六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手刷單存根一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八十九年度藍保字第五七三號├───────┼──────────────┤清單編號八,連同上海銀行空│電子結帳簽單一│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美國運通公司空白簽單(商│疊││000000000號),合├───────┼──────────────┤「簽帳單存根一批」。
│永志旅行社空白│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請款單及簽帳單│││各一疊││├───────┼──────────────┤│銀行電話記錄一│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張││├───────┼──────────────┼─────────────│記事本帳冊一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