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易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
抗告人即證人乙○○右列抗告人即證人因被告甲○○等詐欺案件,經本院傳喚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由本院裁定科以罰鍰,而對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四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等所涉詐欺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本院科以證人乙○○罰鍰之裁定,係屬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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