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8號原告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向原告2人各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屆期未獲清償,原告遂於92年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被告承認向原告2人借款,並與原告2人簽訂協議書,約定自92年7月起每月15日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自94年1月起至96年12月止清償本金,如未能如期償還,被告願每月支付原告利息各10,000元。嗣被告自92年7月15日起每月均匯款予原告各5,000元,然未清償本金,且自95年9月起即未再清償利息,依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自94年1月起,未如期清償本金,應每月給付原告利息各10,000元,即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原告爰依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存摺各2份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66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65號偵查卷宗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指原告)于89年5月投資乙方(指被告)公司100萬元整。乙方同意自92年7月起,每月15日支付甲方利息5千元整。乙方自94年1月起開始償還本金至96年12月償還完畢,期間若未能如期償還,乙方願每月支付甲方利息5千元提高至1萬元整以茲補償。」,此有協議書2份附卷可稽,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摺2份,被告僅每月給付原告各5,000元,期間並未清償任何本金,且自95年9月即未再清償利息,則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應每月給付原告各10,000元,即依本金1,000,000元計算為年息百分之12之利息。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於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1,800元,有繳費單據在卷可憑,另原告所支出之登報費用,業已聲明捨棄此部分之請求,是該部分之費用即不予計入。又本件訴訟因原告全部勝訴,是訴訟費用21,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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