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在其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二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過濾器內燃燒,使產生白煙,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前查獲,並當場查扣甲○○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公克)及吸食器一組,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文永法官蔡美華右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