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七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口水湳市場內,騎乘機車至甲○的攤位,向甲○購買一片烏魚子,並趁甲○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設在攤位上之烏魚子一片(約值新台幣二百五十元),並將該竊得之該片烏魚子置於臀部下面(乙○○當時坐在機車上)欲離開攤位,經隔鄰攤位老闆 林錫榮 發覺上情,告知甲○,甲○大喊抓賊,而為員警到場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偵訊之自白。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㈢證人林錫榮貴於警詢之證詞。㈣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