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四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於民國之後補充「九十年間曾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各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俉,復於」及第四行「同」日凌晨更正為「翌」日凌晨,另證據欄再補充「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O.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釋甚明。本案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達每公升
0.七四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於被告九十年間曾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各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一再犯相同之罪,堪認其無徹底悔悟之心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