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96、1876號,96年度偵字第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
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7月6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在雲林縣北港鎮五路財神廟、雲林縣不詳廟宇及其雲林縣北港鎮口庄42之15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後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㈠95年9月
5日,為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口庄42之15號住處,強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因詐欺案未到案執行,於95年11月10日17時45分許,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警在其住處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㈢95年11月10日,經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由獄方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接續犯乃為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意,但該行為分前後數舉動接續進行,且各舉動間,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者而言,縱然依修正後刑法之立法理由,鼓勵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仍應以先後數舉動均係侵害同一法益者為限,始可認定為接續犯。例如同一人先後多次施用同一種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彙編法律提案第15號、第17號審查意見參照)。其數次施用毒品之數舉動,具有時空密切關係,自得成立接續犯。是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多次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應成立集合犯,應有誤會,併此說明。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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