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四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無不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間,趁原看守臺中縣○○鄉○○村○○路一之一號砂石場之 陳連福 不在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竊取甲○○所有放置該處之碎石機二台,得手後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賣給不知情之 謝耿欣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謝耿欣再將該等碎石機以六十五萬元賣給不知情之 劉琮琦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甲○○發現遭竊後尋找,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庄內巷二十一之九號劉琮琦之工廠內發現該等碎石機,始報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有右開可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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