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5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叁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0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3,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912平方公尺,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
有,原告應有部分200分之99。被告未經原告或其他共有人
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工廠及鐵皮屋倉庫(下
稱系爭建物),占用面積達324平方公尺,原告前曾起訴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占用期間均未繳付任何租金,因此獲得相當於免付租金
之利益,且被告興建鐵皮屋雖只占用324平方公尺,惟被告
從事鐵工廠生意,系爭土地其餘面積之土地亦遭被告停放車
輛及堆積其他物品,以致全部土地均為被告所無權占用,致
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被告行為構成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
,城市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原告係於
民國93年3月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00分之99,故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3月3日起至起訴日前之
97年8月2日止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13,251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568元×912平方公尺×年息10%×4年5個
月×原告應有部分200分之99=113,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93年3月2日前即已搭建,刑事部分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
第981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有權占有,故被告自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6號拆
屋還地判決確定後始是無權占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應從前
開拆屋還地判決確定後起算,且被告只占用324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除被告外,還有其他10幾戶在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
分之99,而與訴外人 王山所 共有系爭土地,本院並於93年3
月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日起,無法律上原因,在系爭土
地上以鐵皮屋工廠及鐵皮屋倉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324平方
公尺等情,並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臺中高分
院97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則對
其於93年3月2日起即以鐵皮屋工廠及倉庫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324平方公尺並不爭執,惟辯稱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9816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有權占有,故其自臺中高分院97年
度上易字第76號判決確定後始是無權占用等語。查:
⒈被告雖辯稱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981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被告有權占有等語。然查,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9816號不
起訴處分書雖認定被告於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係基於與他共有
人之分管約定,故被告對系爭共有部分土地具有使用權,被
告並無竊佔行為。惟查,當事人間究有無分管契約,係屬私
法上之爭議,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應係僅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
搭蓋鐵皮屋是否構成竊佔罪為判斷,殊無認定私權之效力。
⒉被告再辯稱被告自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判決確定
後始是無權占用等語。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
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
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
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
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
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745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前曾對本件被告向本院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的同意,無權占用本件土地並興建房屋使用
,被告行為屬於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所建房屋,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房屋,為原告買
受前業已搭蓋,且當時搭蓋時,係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是原
告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00分之99,應受
該分管契約之約束,亦即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有
無合法正當之權源?亦即被告抗辯系爭鐵皮屋於原告買受前
業已搭建,當時搭建時係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原告經由拍賣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分之99,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有無理由?」,嗣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本件原
告勝訴,經本件被告提起上訴,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
76號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理由略以:「……按共有人於
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
第三人,其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可得
而知之情形,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固仍繼續存在(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1065號判例參照)。惟所謂分管契約對於受讓應有部分之人
繼續存在,係指受讓應有部分之人雖非該分管契約之當事人
,但因受讓應有部分後成為共有人,為維持共有物使用現狀
,保護他共有人既得利益為,仍應與其餘共有人同受該分管
契約之拘束而言。系爭土地縱有分管契約存在,惟上訴人並
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非該分管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嗣後
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自無依該分管契約主張其占用
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又系爭土地縱有分管契約存在,被
上訴人之前手 王陳玉 基於分管契約,進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特定部分而為使用收益,然王陳玉同意上訴人於分管之位
置搭建系爭鐵皮建物,並未收取任何代價,已如上述,則上
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鐵皮工廠,係屬使用借貸性
質,自無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亦即上訴
人並不能以被上訴人之前手王陳玉與其之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主張對現在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權利存在。因之;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及其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均無足採」,該案並於97年7月
15日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查於上開事件中,就原告是否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及被告
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重要爭點,業據上開事件進行審理
,並經兩造就此重要爭點為辯論,亦經本院及臺中高分院認
定本件被告並不能以其與原告前手王 陳玉間 之使用借貸契約
,對現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權利存在,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及兩造當事人皆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故本院及
兩造當事人自應受前案爭點效判斷拘束。從而,被告辯稱其
自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判決確定後始是無權占用
,委無足取。
⒊綜上,被告並不能以其與原告前手 王陳玉間 之使用借貸契約
,對現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權利存在,是自原告領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日即93年
3月2日起,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在系爭土地上以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324平方公尺,應堪認定。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興建鐵皮屋雖只占用324平方公尺,惟被告
從事鐵工廠生意,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之土地亦遭被告停放車
輛及堆積其他物品,以致全部土地均為被告所無權占用等語
。被告則否認占用其餘部分之土地,並辯稱系爭土地上還有
其他人在使用等語。查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土地上還有其他人
在使用,而對其所主張之其餘面積土地亦遭被告停放車輛及
堆積其他物品等情,亦稱並無證據證明之(見98年1月7日準
備程序筆錄),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之土地亦
遭被告無權占用,尚難憑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3月3日起至97年8月2日止之不
當得利。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亦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準用之,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
明定。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
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
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被告於93年3月2日起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324平方公尺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就其所占有之土地應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
對於被告,自得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查系爭土地現係由被告以鐵皮屋工廠及倉庫占有使用,
而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屋樓下係當鐵工廠使用,樓上係當住家
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
是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8%為計
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標準為適當。而系爭土地自93年1月起之
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68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
謄本在卷可按,被告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24平
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0分之99,則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960元(568元×324平方公尺
×8%×99/200×1/12=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
係請求自93年3月3日起至97年8月2日止共4年5個月之不當得
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
32,171元(607元×4年5個月=32,17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32,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超過上開應准許
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由被告負擔773元,餘由原
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