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84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1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授信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以萬泰銀行所發現金
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手續費100元,貸
款本金餘額在100,001元以上150,000元以下者,於約定還
款日至少應償還4,500元,否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
間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嗣後被告於約定還款
之95年10月19日,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欠萬泰銀行本金149,943元。上開
債權經萬泰銀行讓與伊,由伊為公告後,即已合法移轉,且
對被告發生效力,惟屢經催討,均不獲被告置理,爰依債權
讓與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