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巷1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7日簽立申請書向伊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伊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9月23日未
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
利息、其他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41,959元。另被告於94
年6月30日,簽立申請書向伊借款80,000元,約定自94年6
月30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8.25固定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未按期繳納,其餘
未清償款項,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8月23日後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79,704元及自95年8月24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於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自95年9
月25日起算之違約金部分訴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
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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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台幣)│(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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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959元│41,003元│20│95年9月24日│
├──┼─────┼─────┼───┼──────┤
│2│79,704元│79,704元│18.25│95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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