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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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10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蕭宏澤
       張嘉芸
被   告  陳璿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元部分
,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六
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伍仟肆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
卡使用,約定被告於原告核准額度即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內,得持現金卡向原告借用現金,貸款利息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18.25計算,被告應按月償還本息,若有遲延還款之
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並應於
遲延繳款期間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又被告
於94年3月23日與被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
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得持該信用卡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清償之信
用卡消費帳款,應按日息萬分之5.4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9.7
1計付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4年
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
分之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上揭現金卡及信用卡之計
息利率,皆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領取前述之
現金卡、信用卡後,就現金卡借款部分,計至94年5月20日
止,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及手續費共30,200元未清償,其中
借款本金部分為30,000元;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計至94年
11月22日止,尚累積50,781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其中本金部分為45,425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並按約定加給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聯邦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卡戶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
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
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0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用7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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