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家榮
       陳柏傑
被   告  顏巧宜顏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算至94年10月5日止,共積欠
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7,37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5,521元,及其中47,371元自104年6月6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見起訴狀及本院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經濟能力不佳,且要照顧長輩,每天都往
醫院跑,目前無力清償本件債務,另原告請求的利息期間太
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固堪信
為真。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
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104年11月6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有關99年11月6日前之利息,已逾5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是原
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371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爰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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