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他調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他調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文蓉
被   告  蔡王素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2日15時15分許在屏東縣
○○鎮○○路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於10
4年9月10日在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當時調
解結論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該3
萬6,000元係不含汽機車強制險之金額,詎屏東縣東港鎮調
解委員會104年度刑調字第12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記載「相對人願賠償聲請人一切依法可請求之費用、精神
慰撫金等計新台幣3萬6仟元整(含汽機車強制險)」,與
實際調解結論不符。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
療費用1萬5,626元、看護費用13萬2,000元、工作損失34
萬3,800元、後續醫療費用1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
元,原告考量被告經濟能力有限,故僅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其
10萬元。為此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撤銷
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104年度刑調字第127號之調解。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書記載內容係經原告閱覽後同意並簽名
,伊亦已依系爭調解書給付原告3萬6,000元,原告不得於
調解成立後再起訴主張系爭調解書與調解結論不符,而要求
被告再給付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前
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
第1項、第2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定有明
文。查兩造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車輛受損
、身體受傷等損害,經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於104年9
月10日進行調解,屏東縣東港鎮公所於104年9月10日以東
鎮調字第104180號函將系爭調解書送交本院審核,並經本院
於104年9月24日以屏院勝潮民子104潮核字第1612號審核
並無不合,准予核定,原告於104年10月13日收受系爭調解
書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104
年度刑調字第127號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104年10月29日具狀提起本
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前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
條第3項規定之30日期間,合先敘明。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調
解時同意給付原告3萬6,000元,該金額不含汽機車強制險
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此部分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即協同調解人 吳金福 於105年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具結證稱:協調過程中,伊先帶原告到外面溝通,之後再
跟被告溝通,雙方均同意金額後,才由秘書打字製作調解筆
錄,秘書有將調解筆錄拿給雙方看,也有跟兩造講解調解內
容,伊確定秘書有說明調解金額是有包含強制險的,秘書講
解後才將調解筆錄交給兩造簽名蓋章,被告簽名後即交付現
金予原告等語,觀諸證人吳金福具結證述內容,已詳述104
年9月10日調解過程,且與系爭調解書記載「含強制險」等
字樣,與系爭調解書記載「相對人願賠償聲請人一切依法可
請求之費用、精神慰撫金等計新台幣3萬6仟元整(含汽機
車強制險)」等語,互核一致,是證人吳金福證述內容應堪
採信。
⒉再觀系爭調解書之內容係載「相對人願賠償聲請人一切依法
可請求之費用、精神慰撫金等計新台幣3萬6仟元整(含汽
機車強制險)」等字句,該文句之文字顯非文言字句,係淺
白易懂之字詞,而原告既係於調解筆錄製作完成後始蓋章於
該調解書上,尚難認系爭調解書有何得撤銷之原因。此外,
原告復未就其上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
定有如上開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內容與實際調解結論不符之
情形,則原告請求撤銷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104年度刑
調字第127號之調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
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
,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在提起撤銷調解時,法院並非當然得就原調解筆
錄事件裁判,必須當事人合併起訴始得為之,此合併起訴係
以法院宣告撤銷調解之訴有理由為條件,即宣告撤銷調解時
,應就調解事件合併為實體上裁判,若認撤銷調解之訴為無
理由時,因所附裁判條件未成就,無庸就合併起訴部分裁判
。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合併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104年度
刑調字第127號之調解,並請求被告給付其10萬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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