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8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龐笠中
被 告 愛草皂實業社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若瑄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第15條約
定,兩造就本件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
管轄,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3,00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8,950元,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5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
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核其性質,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愛草皂實業社前邀同被告即愛草皂實業社負
責人陳若瑄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6月17日、102年7月
18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2筆,分別承租辦公家具展示櫃1
座使用,約定租用期間皆為自承租日起36個月,每個月為1
期,每期租金各為6,550元、15,300元,首期租金給付日各
為102年6月17日、102年7月18日,其餘各期租金應自首
期租金給付日起每隔1個月之同1日前給付,如被告愛草皂
實業社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除得終止租約外,尚得請求被
告愛草皂實業社給付所有未付之租金(含未到期),暨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愛草皂實業社自10
4年9月18日、104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上開兩租約
之租金,原告並已通知被告愛草皂實業社終止租賃契約。而
被告愛草皂實業社迄今尚有租金58,950元、153,000元未給
付。被告陳若瑄為上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上開租金,並依約加給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陳述。僅於調解期日到場陳稱:目前無力清償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租金153,000元、58,950
元,自有理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本件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陳若瑄係於104年12月10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之週年利率
百分之18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租金及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9款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32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