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306號
原   告  鍾芳珠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被   告  黃辰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
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元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請
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2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稱:
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法院所得心證:
㈠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
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
告訴請為裁判分割,自符上開規定。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坐落有鐵皮屋2棟、廁所1
棟、墳墓2塚,其餘部分為漁塭、雜草乙節,有本院履勘筆
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0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可佐,又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分割
如附圖一,是本院爰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
實際情況、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共有利益、各共有人
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
割如附圖一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尚稱公平合理,合乎兩造主
張之經濟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5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
97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9,60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高世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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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
├──┼──────┼──────┼───────┤
│1.│鍾芳珠│1810/9174│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比例同應有部│
│2.│黃辰本│3682/4587│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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