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一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 郭佩君 (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為夫妻,被告因見報紙分類廣告上有收購金融帳戶之訊息,即與郭佩君共同商議販賣帳戶以賺取費用乙事,渠等二人明知將自己之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賣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遂在桃園縣內壢火車站前處,將郭佩君所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出賣予詐騙集團,而幫助該不法集團為詐欺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該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下午三時許,由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撥打電話至被害人甲○○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住處,向被害人甲○○偽稱:其子 張展綸 因為他人作保遭人控制,要求被害人甲○○至提款機匯款,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許,依電話指示自其帳戶匯出三萬元,匯入前開 郭珮君 所開立國泰商銀土城分行帳戶內;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由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撥電話至被害人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之住處,亦向被害人乙○○誆稱:其子 張聖奇 欠債遭人控制等語,要求乙○○至提款機匯款,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三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依電話指示自其帳戶匯出九千元,匯入前開郭珮君所開立國泰商銀土城分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所謂曾經判決確定,係指曾經由法院為有罪、無罪、免刑或免訴之判決確定者而言,不包括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號判例意旨足參)。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明文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四條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交付其妻郭佩君所開立之前開國泰商銀土城分行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而該「林先生」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被害人乙○○誆稱:其子張聖奇遭人綁架云云,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九千元至指定之前開郭佩君所開立之國泰商銀土城分行帳戶內,而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二一二四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確定(以下簡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二一二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二一二四號刑事案卷審閱無訛。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與前案即本院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二一二四號案件,所提供犯罪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為其妻郭佩君所開立之國泰商銀土城銀行帳戶,而該犯罪集團所詐騙的對象同為被害人乙○○,是二案件就此部分起訴事實顯屬同一,雖本件檢察官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繫屬本院,較上開前案確定判決繫屬在先,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屬合法,惟同一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其刑罰權已經行使,自不得重為行使,又雖本案另有被害人甲○○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國泰商銀土城銀行帳戶內,惟被告僅有提供前開帳戶之一幫助行為,是本案與前案間之被訴事實顯係實質上之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殊未詳究上情,逕予論罪科刑,自非允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判決判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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