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0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起訴書誤繕為「甲○○」)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十二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A女(即被害人,成年人,姓名詳卷)相識數年,A女於民國九十五年(上訴狀誤繕為九十六年)七、八月離家期間,係由上訴人照顧彼之生活起居,發生性行為乃二人於自然情況下發生,並無外力因素介入,亦無任何一方表示不願意之情事。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實有失公允。㈡ 馬偕 醫院鑑定報告內容載明A女貼身衣物上有另外五名男子所遺留之體液殘跡,A女亦指稱彼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淡水捷運站某屋內遭五名男子性侵害等情。原審未就此詳加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A女之母,姓名詳卷)、陳○忠(上訴人之友人)之證詞及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基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智力測驗報告書(內容為該院鑑定結果,A女之智商屬中度智能不足)、馬偕醫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容為A女處女膜舊裂傷,無新裂傷)等各項證據,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八月間,有原判決附表所載利用A女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下,對A女性交十二次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A女所述未盡一致部分,說明如何取捨之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其不知A女係智能障礙者,每次均是A女主動要求發生性行為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而認非可採等情,分別予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並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㈠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未涵蓋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對A女為性侵害之情事;又原判決已敘明A女另指訴上訴人夥同五名不知名男子,在淡水捷運站對面全家便利商店後面某屋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部分,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故不予審判等旨(見原判決理由欄五)。原審未就該部分調查,並無查證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㈡及其他上訴意旨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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