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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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419號、96年度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禁藥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等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情況;或程序事項等規定(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規定外,其它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之最高刑期限制等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另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仍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再者,比較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條第5款原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以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又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與「 莉莉 」之人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分工輸入禁藥犯行,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行為後,藥事法於95年5月30日修正部分條文,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並未修正,只修正刪除原第82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莉莉」之泰國成年女子及另一年籍不詳之泰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輸入禁藥之犯行,有犯意之分擔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攜帶禁藥之種類、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尚未輸入國境即為海關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檢察官求刑範圍、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本件之罪,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被告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藥品,含有第四級毒品之成分,且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
2項、第454條第2項,行為時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
1紅色藍灰色膠囊3250粒
2白色膠囊1750粒
3淺藍色糖衣(Y)800粒
4深藍色錠劑(T10)660粒
5黃色錠劑2380粒
6桃色錠劑35粒
7橘色糖衣3000粒
(BISACODYL1000Tablets/罐)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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