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芸選任辯護人劉志忠律師
蘇家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2月20日,因懷孕出血及腹痛,至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立○○醫院○○院區(下稱○○醫院)由告訴人即婦產科醫師乙○○(下稱告訴人)為其看診,經檢視診斷後,告訴人告知可能係不完全流產或妊娠滋養層疾病,被告旋即離去。詎於99年1月
10日,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道路○○巷○○號3樓住處,以電腦網路在其個人部落格上張貼標題為「紀念 小慢 」之文章(如附件所示),內容記述「因為出血了還鮮紅色、因此便和eleven趕去○○,結果誰知道遇到了位 良光 醫師(乙○○,千萬不要給他看診),真的很討厭那種邊照超音波、邊跟你說,你這小孩壞了啦,沒救了啦,依我判斷你這是葡萄胎、你孩子沒了啦、壞了啦,當場真想給他一巴掌」等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該部落格文章並未上鎖或加設密碼,任何人均得流覽閱讀該則訊息,嗣於101年9月7日,告訴人之配偶丙○○偶然以電腦網路輸入「乙○○」為關鍵字搜尋,始發現該篇文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甲○○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有何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至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係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其依法具結後而為之,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可言,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次查,關於於原審具狀提出之○○○婦產科診所102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正本及00000000醫療財團法人XX醫院(下稱XX醫院)99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正本,檢察官於原審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上訴理由略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考其立法意旨,該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得以例外作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故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上賦予其證據能力。然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時始提出○○○婦產科診所出具應診日期為民國98年12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係於102年3月23日始開具,然因開具上揭診斷證明書之日期並非被告應診當日,且時隔3年多,已難查證其是否係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當場或及時記載之特徵,亦未有證據證明足認其有間斷、非規律、準確之例行性記載,是上揭診斷證明書已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當無證據能力;何況該診斷證明書如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卻並未在偵查中提出,遲至原審審理期日始行提出,足見被告有事後利用○○○婦產科診所開立之上揭診斷證明書作為本案訴訟之用,應認其事後填載製作或提出之虛偽性甚高。是以難認上揭診斷證明書符合特信性文書要件,應不得作為證據,然原審未查證上揭診斷證明書是否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而具有例行性,是否有為特定目的、臨訟製造而有虛偽性之高度可能,即擅斷認定有可信性,難認與法無違。另依被告於審理時始提出之XX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主治醫師係丁○○醫師,其開具日期則係被告應診當日即99年1月13日,惟被告於原審時自承,其係於99年1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道路○○巷○○號3樓之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在其個人部落格上張貼標題為「紀念小慢」之文章。觀之卷附被告所發表之文章末段:「最後八週半時,XX醫生丁○○也是很溫柔的安慰了我,孩子只是沒有心跳,並不是葡萄胎,這只是很平常的基因異常,與你們夫妻倆無關...又帶著兩行淚,第二天一早進了手術房,然後痛了兩天,也在家休息了一週....」等語,可知被告於發表上開文章之日即99年1月10日至少1週前,應已至XX醫院進行人工子宮刮除手術,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卻載「病人於99年1月7日行人工子宮刮除手術」之字句,兩者顯有矛盾之處,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是否具有可信性,已非無疑;又細究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序號為「1」號,難以查證其是否係業務中之例行性紀錄,亦徵其提出非無虛偽之可能。原審未及於此,即遽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顯非適法。」等語,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原審具狀提出之○○○婦產科診所102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正本及XX醫院99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正本,檢察官於原審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XX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於被告於99年1月13日就診當日做成,當無預料日後有發生本案為掩飾犯行,事先虛偽記載可能,又前開○○○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雖於102年3月23日做成,然無證據證明開立此診斷證明書之戊○○醫師有虛捏被告病情情事,衡情係依被告前往就診時之病歷紀錄轉載於診斷證明書,且病人於就診當時,未必當場要求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倘日後因需要,請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亦非顯違常情,而檢察官於原審及上訴理由僅泛稱否認證據能力等語,然未具體指明被告所提出前開○○○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XX醫院診斷證明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上訴所指之診斷書記載之序號,非判斷虛偽之依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倘行為人之言論,並非針對告訴人人格為抽象謾罵、攻擊,而達於貶損其人格、社會地位之評價程度,仍難逕以該罪論處。
四、被告固坦承於99年1月10日某時,在臺北市○○區○道路○○巷○○號3樓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在個人部落格張貼標題「紀念小慢」之文章,記述附件所示之「因為出血了還鮮紅色、因此便和eleven趕去○○,結果誰知道遇到了位良光醫師(乙○○,千萬不要給他看診),真的很討厭那種邊照超音波、邊跟你說,你這小孩壞了啦,沒救了啦,依我判斷你這是葡萄胎、你孩子沒了啦、壞了啦,當場真想給他一巴掌」等文字,且該部落格文章未上鎖或設密碼,任何人均得流覽閱讀該則訊息之事實,惟否認公然侮辱罪嫌,辯稱略以:是好不容易懷孕母親的抒發心情懷念,純粹紀念孩子,因很難懷孕,好不容易懷孕後卻出血,以緊張害怕心情掛急診,第一次見到告訴人這位男醫師,將身體最隱私部位讓告訴人看診,告訴人對伊說「你這孩子壞了、沒救了,是葡萄胎」,沒有顧慮女性心情,當時是光著屁股,告訴人這樣用語讓伊覺得羞辱難過,因孩子不是物品或水果,怎麼可以這樣說,之後去另兩家醫院就診,兩個醫生都很有同理心花很多時間安撫,沒有惡意中傷告訴人,寫這篇文章為道出難以懷孕的心情,及初為人母失去孩子的痛苦,紀念及敘述就診過程不舒服紀錄,提醒自己以後不要給告訴人看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2月20日某時許,因懷孕出血及腹痛,前往○○醫院急診,由婦產科醫師即告訴人為其看診,被告主訴於一週前照超音波結果,顯示子宮內有妊娠囊,惟經告訴人以陰道超音波檢視診斷結果,未發現妊娠囊,有混雜性回音於子宮內,疑不完全流產或絨毛膜病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之○○醫院處方箋明細影本、急診病歷(含超音波報告單、超音波圖片及檢驗總表)影本在卷可按。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利用電腦網際網路在其個人痞客邦部落格(名稱MyColorfulSky)張貼標題為「紀念小慢」之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文章,且該部落格文章未上鎖或設密碼,任何人均得流覽閱讀該則訊息等情,其所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列印表在卷可參。
㈢、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時,均略稱在為被告進行陰道超音波檢查時,並無對被告表示「你這小孩壞了啦、沒救了啦、你孩子沒了啦、壞了啦」等語,而被告則堅稱告訴人當場確有向伊表示「你這小孩壞了啦、沒救了啦、你孩子沒了啦、壞了啦」等語,是告訴人及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醫院婦產科護理師己○○於原審時結證稱略以:與告訴人是同事,同在○○醫院婦產科,告訴人是醫師,伊是護理師,現在還在婦產科任職,因為事情是發生在二年前,印象不是那麼深刻,對於被告於前揭時地由告訴人看診一事有印象,但是是模糊的,當時很詳細內容伊無法描述,在超音波內診期間有全程在場,印象中告訴人有向被告表示從超音波上面顯示推斷有流產現象,有說到可能是葡萄胎,印象中沒有講到「你小孩壞了、沒救了」的字眼,被告接受告訴人進行陰道超音波,是以探頭進入被告之陰道,被告須將外褲與內褲褪去等語。然證人即被告配偶庚○○於原審時,證稱略以:是第一胎,當天被告在家裡突然出血,就立刻去○○醫院掛急診,掛完急診,是告訴人值班,伊在診間外等,沒辦法進去,大概10幾分鐘告訴人出來,向伊表示這是葡萄胎,壞了,沒有救,救不回來,隔天要掛號看後續如何處理,告訴人就離開了,這些話是告訴人對伊說的,之後被告出來眼中泛淚感覺難過,伊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表示在裡面很不舒服,因為告訴人說是葡萄胎,但接下來該如何處理都沒有說,就叫被告穿衣服出來,感受不是很好,伊等當下立刻離開○○醫院,找下一個醫生看情形如何等語。審酌證人己○○、庚○○分別係告訴人之同事及被告之配偶,分別與告訴人、被告均有一定之同事情誼及配偶親密關係,其等立場是否確實客觀中立,並非無疑,依證人己○○及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雖無明確證據足證告訴人有於為被告進行陰道超音波檢查時,向被告表示「你這小孩壞了啦、沒救了啦、你孩子沒了啦、壞了啦」等語;惟依證人庚○○及被告前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當時初次懷孕,因突然出血前往○○醫院急診,由初次見面之告訴人看診,甚且經退去其外褲、內褲後,由男性醫師即告訴人以探頭深入其陰道進行超音波檢查,經告訴人告知有流產現象、可能係葡萄胎等語,其於此過程中產生難過、不安及緊張情緒,自所難免,且被告與告訴人間,本無怨隙、仇恨等糾葛,則被告於前揭時、地,利用電腦網際網路在前述其個人痞客邦部落格張貼標題為「紀念小慢」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敘及「...真的很討厭那腫邊照超音波,邊跟你說:你這小孩壞了啦,沒救了啦,依我判斷你這是葡萄胎..你孩子沒了啦..壞了啦....」等內容,由客觀上觀之,雖有誇張、情緒性之用語,衡情應係出於其當時難過、不安及緊張心情,於事後描述其接受告訴人看診過程,難認出於被告之憑空捏造,是被告辯稱伊以緊張害怕之心情掛急診,伊第一次見到告訴人這位男醫師,就將身體最隱私之部位讓告訴人看診,當時被告對伊說「你這孩子壞了、沒救了,是葡萄胎」,告訴人沒有顧慮女性之心情,伊當時是光著屁股,告訴人這樣用語讓伊覺得很羞辱也覺得非常難過,因為伊孩子不是物品或水果,怎麼可以這樣說等語,尚非無據。
㈣、證人己○○於原審時證述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為被告進行陰道超音波檢查之際,確有向被告表示可能係葡萄胎等語。而被告於98年12月20日接受告訴人之看診後,前往○○○婦產科診所求診,經戊○○醫師診斷為妊娠5.4週,正常懷孕,沒有葡萄胎,再前往XX醫院求診,經丁○○醫師診斷為妊娠8週兩天過期流產,於99年1月7日進行人工子宮刮除手術,同年1月13日門診術後追蹤,有○○○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XX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述由告訴人看診之不愉快過程,基於事後另由其他醫師診斷結果,主觀上認為與告訴人診斷結果不同,因而於個人痞客邦部落格張貼標題為「紀念小慢」之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文章,敘及「....乙○○:千萬不要給他看診....」等內容,應係表述其個人前開接受告訴人看診之不愉快經驗,是被告前述辯解尚非無據。是本件應審究被告所為陳述,客觀上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犯行,其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犯意。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而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本罪規範,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而附件所示被告張貼該文章內容,提及「良光」一詞,依社會生活常識,使人聯想台語「兩光」一詞,其釋意係形容人精神渙散,漫不經心之意,有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辭典查詢列印結果列印表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個人痞客邦部落格文章提及告訴人「良光」即指台語「兩光」之意,於其釋意有負面價值評斷甚明。惟審酌被告於前述其個人痞客邦部落格張貼標題為「紀念小慢」之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文章,雖敘及「....結果誰知道遇到了位良光醫生(乙○○:千萬不要給他看診),真的很討厭那腫邊照超音波,邊跟你說:你這小孩壞了啦,沒救了啦,依我判斷你這是葡萄胎..你孩子沒了啦..壞了啦..」等字眼,用語不免尖酸刻薄,而令告訴人主觀感受不愉快或影響其名譽,但觀諸其全篇文章之意旨,係屬被告敘述其親身經歷具體事實之描述,而抒發其主觀感受,既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虛捏事實之情況,難認被告主觀上係以使告訴人難堪為目的,而直接透過該文章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抽象謾罵意思,客觀上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難認達於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本件被告應僅係抒發自己自懷孕終至流產之難過心情,表述其接受告訴人進行陰道超音波檢查及診斷之不愉快過程,主觀上並非專以使告訴人難堪為目的,而直接透過該文章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抽象謾罵意思,客觀上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亦難認達於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至於被告雖於原審時,聲請函詢○○○婦產科診所、行政院衛生署醫事處及聲請傳喚○○○診所戊○○醫師到庭作證,調查一般有經驗之醫師是否經由超音波檢查而無須經由切片檢查,即足以診斷胎兒是否為葡萄胎?又被告曾於98年年底前往診所就診時,經戊○○醫師診察後明確告知被告其胎兒並非葡萄胎?等事項,欲證明被告係具體事件中自身經歷就診過程感受不舒服之描述,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告訴人若係誤診,則被告當無侵害告訴人之名譽等情。審酌被告已提出○○○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正本足供判斷檢查診斷結果,已無傳喚其到庭證述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函詢上開事項,與本件被告是否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認定並無關連,均無調查之必要。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詳敘理由,認被告此被訴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於公開之網頁上張貼告訴人為「良光醫師」,並刻意將告訴人姓名以括弧方式加註(乙○○,千萬不要給他看診),顯然為侮辱告訴人而為上開言論,此舉已逾越原審所認「僅係抒發自己自懷孕終至流產之難過心情…」。況被告縱因流產致心情不佳,亦不得因此貶損告訴人名譽,至多僅得持此作為被告犯罪動機,而作為刑度上之考量。倘依原審所見,則所有因就診而心情欠佳之病患,均得在公開場合,直指診治醫師之姓名並斥以「良光」(意指兩光)等語?」等語,指責原判決不當,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公然侮辱犯意為要件。且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尚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應僅係抒發自己之難過心情,表達接受告訴人檢查診斷之不愉快過程,主觀上並非專使告訴人難堪為目的,而直接透過文章表示謾罵,客觀上對告訴人社會之人格及地位,尚難認達於貶損其評價程度,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之指摘並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件:
Jan10Sun000000:35紀念小慢想寫這篇其實是想紀念一下(小慢)...從結婚後當然也是有所謂的磨合期啦..也是曾經吵到不可開交,eleven還曾經認真說過他不要小孩的但其實懷孕也沒想像中這麼的簡單...還曾經到北醫進行完整的孕前檢查,看看到底誰有問題ㄚ..(結果更慘,因為兩人都沒有問題,所以醫生請我們要再繼續努力了)去了蘇梅島努力做人還是沒有成功,那次真的頗為沮喪,誰知又去了趟新加坡回來後,老媽叫我們去給○○醫院的 張景全 (幫 吳淡如 治療不孕症)看看,星期六一早還特地打了電話來叫我們兩起床,等了快兩個小時終於輪到我了,但張醫生叫我先驗血,因為剛好月經報到當天,所以驗血決定一切在說,沒想到我居然懷孕了耶這真是感動的一刻阿,但新手媽媽總是粗心大意吧,很多事情根本搞不清楚,所以我還辦了場活動(這可是累了我一天ㄚ),我還天真到居然還回了台中.懷小慢的第五週我回了台中,我還還記得是2009/12/18號,週末我那天兵的公公居然平常都不愛不出門的,偏偏選在超級寒流來襲加上我剛懷孕五週說要去天譚禪寺看他老人家似乎期待很久我也不方便說我好累.....還有我正在懷孕耶中午吃飯居然還說要去參觀921的震央(暈倒,還好eleven理智的制止了)下午繼續參觀酒廠,等回到家中我已經累到掛了,想到晚上還有家族聚餐,累累累阿週日回家途中我就感到怪怪的,一進家門進了廁所,我就開始大叫了,因為出血了還鮮紅色,因此便和eleven趕去○○,結果誰知道遇到了位良光醫生(乙○○:千萬不要給他看診),真的很討厭那腫邊照超音波,邊跟你說:你這小孩壞了啦,沒救了啦,依我判斷你這是葡萄胎..你孩子沒了啦..壞了啦當場真想給他一巴掌,要不是我光著屁股.後來又和老公去○○○診所,雖然是週日但還是有職班醫生,這位醫生叫:戊○○(真是超愛這位醫生的).他很快的來了,並且也很仔細的進行解說,也確定絕對不會是葡萄胎雖然大部分的時間都是在很認真的安慰我們.後來打了安胎針拿了一堆安胎藥和兩行淚的回家了.在家安胎一週,每天洗澡偷偷哭,但終究也是要面對,最後八週半時,XX醫生丁○○也是很溫柔的安慰了我,孩子只是沒有心跳,並不是葡萄胎這只是很平常的基因異常,與你們夫妻倆無關...又帶著兩行淚,第二天一早進了手術房,然後痛了兩天,也在家休息了一週....哀哀,只能說所太對不起小慢了,當初因為他發育太慢,我就取了小慢,沒想到他真的不來了.期待已久又受傷害,其實真的很難過,但想想還有個愛我的eleven,其實也就夠了,就再繼續努力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