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聲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 張錦棋 相對人臺中市大雅區公所代表人 江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聲請人提起給付訴訟,經本院以民國102年8月21日102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諭知:「訴願決定關於被告101年9月4日雅區民字第1010018866號函部分及被告該部分之處分,均撤銷。被告就前項撤銷部分,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就原告之申請案件作成適法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已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三、查本件聲請人已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則聲請人請求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計2,000元,於法核屬有據。爰依前開說明,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