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5號102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台灣鑑識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世玉 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刁建生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府授法申字第1010045307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100年度DNA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辦理第1次公開招標,投標廠商有原告、崴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 科思帆 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崴聖公司、科思帆公司),經被告開標審查後,發現原告所繳納之押標金為新臺幣(下同)905,250元,與該採購案所訂907,000元之押標金額不符,缺少1,750元,認定原告於開標過程之資格審查階段為不合格標,原告即於當日取回上開押標金;嗣科思帆公司經3次減價後,表明願意以底價17,500,000元承做,乃由該公司得標。其後,被告以原告於該採購案之投標文件規格型錄內容中,除第7項次之「雙門玻璃4度C冰箱」外,其餘46項設備之規格型錄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之規格型錄完全相同,且3家投標廠商竟均檢附印有得標之科思帆公司之「PUREX-室內潔淨系統」規格型錄,認原告之投標文件內容應係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爰以100年11月3日中市警後字第1000087351號函,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100年11月25日中市警後字第1000092605號函以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議,原告仍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臺中市政府以101年3月14日府授法申字第1010045307號申訴審議判斷「原異議處理結果就追繳申訴廠商押標金逾新臺幣90萬5250元部分,應予撤銷;其餘申訴駁回。」原告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系爭採購案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要件,採購程序顯非合法:
1.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所謂「3家以上合格廠商」之定義,依據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其中之一為「無採購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又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開標係「指依招標文件標示之時間及地點開啟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其他招標文件規定之事項。有標價者,並宣布之。」而非單指「拆開封條」之行為。故採購機關於判定是否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時,並非僅以標封上所載投標廠商名稱輸入採購資訊系統,判定其「非政府採購公報所刊登之拒絕廠商」即可,否則與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6條所揭櫫「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目的之達成相違背,則政府採購法第48條即無庸規定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逕謂3家以上「廠商」投標即可,而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亦無庸就認定「合格廠商」之標準設有規定,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75號判決意旨可稽。
2.參見系爭採購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財物採購招標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十條投標所需文件及裝封一、㈠1、」之規定,「押標金單據」係為投標文件中之需裝入「資格封」之「資格文件」,上開裝入資格封之押標金單據
依投標須知「第十條二、」之規定,應裝入外標封,再依投標須知「第十條三、」之規定「密封後郵寄」至招標機關,完成投標程序。承上,在所有投標文件係以密封方式而為寄送完成投標程序之情況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各種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非在開啟標封進行審查之情況下,實無從發現而得知並為投標是否合法或合格之判斷。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來函所認,是否為合格廠商係以開啟投標文件標封之前發現有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情事而為判斷,適用範圍顯然過於限縮而無規範實益,將使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始得進行開標決標程序之確保競爭、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及免除少數壟斷、確保採購品質之功能,形同具文,徵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75號判決意旨,顯然與法有所未合,當無可採。是系爭採購案開標程序之進行,首先係進行投標廠商之資格審查,第1項所審查之項目係「押標金」,原告因疏忽而提出與招標文件不符之押標金單據,審查後判斷係為「不合格」,則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規定,原告已非合格廠商,被告於系爭採購案在現場僅有2家合格廠商之情況下繼續開標程序,程序是否合於政府採購法之規範目的而無瑕疵,實有疑義,應認該採購程序非屬合法。
㈡原告並無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
1.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通常即存在假性競爭行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自屬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而有加以制裁處分(賦予特定法律效果)之必要。且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既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足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投標行為,乃上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所欲防止之行為態樣之一,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如有該種情形,自屬違反該條款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73號判決參照)據上可知,開標前發現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而「不予開標」或開標後發現而「不予決標」之效果,前提係在開標前、檢視投標文件或開標後、檢視投標文件,而發現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蓋有開標程序之實際進行而有價格競爭之情,才有藉懲處「假性競爭」而維持採購公正之必要;換言之,上開規定之適用前提,應係於投標廠商所提出之投標文件有開啟、檢視即有實際參與開標競標之程序,始合法律規定之目的。承前段所述,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開標程序遭判定資格審查不合格,依法並無參與開標程序之繼續進行並與其他投標廠商而為價格競爭之情,即原告提出之投標規格文件並未在開標程序進行中開啟、檢視並與其他投標廠商為價格競爭,從而客觀上當無存有假性競爭並有影響採購公正之可能,被告在原告未全程參與之開標程序結束之後,以形式片面之文件比較,認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行為之情而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於法實有未合。
2.承上,被告稱原告蓄意以短少1,750元之押標金參與投標,造成資格不符,無法參與投標,有參與投標不為價格競爭之嫌。然押標金開立之慣性方式計有以預算金額5%、投標金額5%或指定金額等方式,原告疏漏未詳閱投標文件所載相關內容,逕依其作業慣性以投標金額之5%之金額計算並開立90萬5,250元之押標金支票,而造成資格不符,開標當時,原告在場之代表為保有競價資格、避免留下無法參與投標之遺憾,在當場曾提出補正之要求,但未獲採購單位同意,最後仍遭認定不合格而喪失議價資格。故開標時原告因押標金金額錯誤而被認定投標資格不符,當時原告出席之代表當場表示既然資格不符可否先行離場,在獲得招標單位同意後而離開,詎原告代表離開後未久招標單位以電話通知原告出席代表須將投標文件送回,惟當時招標單位僅要求留下「規格封」並未留下「標價封」,原告如常送回並無任何影響招標程序公正進行之情,由此亦證原告絕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預設立場,被告所認並非事實。
3.次按系爭「台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度DNA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採購案規格說明書」(下稱規格說明書)第壹點「投標時須檢附相關原廠型錄正本或影本或電子型錄下載列印紙本及相關可證明詳細規格資料(如操作手冊)等文件,原廠型錄或所提供之規格相關文件等資料上須劃線及標示出符合本案設備規格之項次並確認蓋章(如為外文須含中文對照)以供審查,未提供前述等相關文件資料,無法完全顯示符合本案設備規格要求者,視為規格不合格標。除特別註明外,均須提供一年以上保固。」之規定,系爭採購案投標時,投標廠商就採購產品需提出「原廠型錄」始符合投標規定。換言之,縱有不同經銷商或供應商銷售相同商品,但在系爭採購案針對採購項目之規格必須提出「原廠型錄」之要求前提上,在特定採購項目僅有特定廠商生產、製造或銷售之情況下,不同投標廠商提出相同之原廠型錄,自無與商業習慣不同之情。本件原告投標文件所檢附之型錄,係原告詢價之後向供應廠商所取得,被告以原廠交付之型錄內容,逕指係其他投標廠商所使用者交由原告予以影印並為提供,實屬率斷而無依據。
4.又系爭採購案之採購項目,多屬規格特定之情,即僅有特定廠商生產製造之產品始能符合系爭採購案所定之規格標準,而上開特定廠商生產製造之產品,在臺灣多僅有特定廠商得以經銷販售,從而原告基於價格競爭(以量制價)及日後維修服務便利等考量,據其工作經驗,尋求與原告曾有交易事實之廠商或為特定產品在台銷售之特定經銷商而為系爭採購案採購項目之供應廠商之決定,並為相關原廠型錄文件之提供,衡情確無違反商業交易習慣之情。詳言之,系爭採購案之採購品項中,大多屬於獨家品項,系爭採購案就上開採購品項所定之規格,係單一廠商所獨家販售:
⑴採購項目編號1、2、3、46等4項屬於美商應用生命系統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ABI公司)獨家擁有之唯一符合之產品,在臺灣係由又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又鑫公司)代理銷售。
⑵採購項目編號4至5、7、12至14、18至19、21至22、24至
30、39等18項屬於尚上公司獨家擁有之唯一符合產品。⑶採購項目編號8、15至16、23、31、43、44等7項屬於益之堂公司獨家擁有之唯一符合產品。
⑷採購項目編號9屬於東明公司獨家擁有之唯一符合產品;
編號20屬於伯昂公司獨家擁有唯一符合之產品;編號34屬於立諾公司獨家擁有唯一符合之產品;編號35屬於老日光公司獨家擁有唯一符合之產品;編號36屬於柯達公司獨家擁有唯一符合之產品;編號38屬於飛鋒公司獨家擁有唯一符合之產品;編號42屬於科思帆公司獨家擁有唯一符合之產品;編號47屬於豐田公司獨家擁有唯一符合之產品。
⑸採購項目編號11、41之部分,屬於川富科技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川富公司)獨家擁有之唯一符合產品,故原告就上開項目向該公司進行詢價,並以該公司為採購來源而為本件採購案件之投標內容,原告投標所提供之型錄,即由該公司所提供。
換言之,倘若將各採購項目內之某些規格內容予以排除,則符合規格之設備產品,將有多家廠商可供選擇。以證三號所列之採購項目編號5之「-86℃冰箱」為例,排除規格說明書所列該項次第2、3、6、10、12、15點所載之規格,則有智勤、雙鷹、上格、西河科技等公司生產或經銷之產品符合採購需求,不會僅有Thermo該家公司生產者之產品始能符合採購需求。故被告未詳究系爭採購案之採購項目之規格性質及供應來源特性,片面以投標文件上記載之廠商是否同一而為原告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連之認定,實有違誤。
5.再者,被告提出自行訪查所製作之估價單及元映科技公司(下稱元映公司)製作之估價單,指稱原告所述採購項目係為獨家項目僅有特定廠商提供等情係為不實。但上開被告自行製作及元映公司製作之估價單,其上記載之供應廠商,其中多數與原告提供者相同;其中不同之供應廠商,銷售供應之產品與原告提供之供應廠商所銷售者係為相同;其中部分被告詢價所得之供應廠商,透過搜尋並無法查知該廠商有銷售該項採購項目,此有原告查詢確認之數量分析表可證,被告主張並無可採。
6.另被告稱相關規格型錄上有相同手寫記載之情,此部分業據提供型錄廠商之業務人員向鈞院證述,實係其在業務習慣上所為之記載並將之提供給各家前來詢價之廠商,且原告確有向其進行詢價,由此益見在詢價過程中,欲參與投標之廠商取得之文件內容係為同一,並非有違交易常情,被告對此交易習慣有所未查,片面對原告逕為不利認定,確有與事實不合且與法相違之處。至觀之被告向鈞院提出之參與系爭採購案之3家投標廠商提出之型錄影本,縱多為相同,但就相同型錄,各家廠商所取得者未見完全相同,其等或內有印刷註記說明,或內以手寫中文說明,是被告所稱3家廠商提供文件幾近相同等語等語,並非真實。
7.綜上,原告於投標時就系爭採購案之採購項目基於其獨家性質而提出原廠型錄,適與其他投標廠商提出之投標文件係為相符,係為採購項目所具之獨家性質使然,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決定對此有所未查,並未探究系爭採購案採購項目所具之獨家性質,逕以形式上型錄相同之觀察,率為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判斷,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認事用法,實有與法未合之違誤。
㈢末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業就原
告及代表人吳世玉、受僱人 陳百松 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判決無罪,併予敘明。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採購案於開標當時確有3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開標程序並無違法情事:
1.就「招標機關於開啟外標封後,發現有一家廠商之押標金不足,不符招標文件之規定時,招標機關應否停止後續程序」乙事,系爭採購案另1家投標廠商即崴聖公司 於鈞院 另案101年訴字第140號政府採購法案件中,聲請向工程會函詢,經該會於101年10月1日工程企字第10100353940號函復以:「本會91年7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100312010號令修正『機關辦理採購之廠商家數規定一覽表』,其項次1情形『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第一次開標』,家數規定『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開標決標。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定義,詳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其項次4情形『公開招標,開標後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未達三家』,家數規定『如無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合於招標文件之廠商有低於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或可評定為最有利標者,應即決標』……綜上,如機關辦理公開招標,第1次開標,有3家以上廠商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其開標後之審查結果,有1家廠商未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如押標金不足),其餘2家以上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除有本法第48條第1項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外,無需停止後續一切開標程序。」等語,已明白闡釋辦理公開招標,有3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縱於開標後之審查結果,有1家投標廠商有押標金不足等不符招標文件規定之情事,除非另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所定不予開標決標之情事外,原開標程序仍得繼續進行,並無違法之虞。
2. 嗣鈞院 另就3家以上合格廠商之認定標準等疑義,再次函詢工程會,經該會以102年3月22日工程企字第10200068520號函復略以:「……所謂開標,按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指依招標文件標示之時間及地點開啟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其他招標文件規定之事項。有標價者,並宣布之。是以機關剪開標封後發現有上開情形者,應屬開標後發現……開標後經審查結果,縱僅1家或2家廠商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亦得繼續辦理開標、決標(第二階段之開標、決標)。本會88年8月26日(88)工程企字第8812292號……已有釋例。……如機關係開啟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始發現該廠商繳納押標金不足者,係屬開標後發現…該廠商於開標前,如經機關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審查無不予開標情形者,仍屬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稱合格廠商……。」等語。嗣工程會再以102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10200118870號函進一步說明略以:「機關剪開標封後,進行資格審查時發現廠商所繳納押標金不足,即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所稱『於開標後發現者』之情形,機關已處於開標後之狀況,縱使該機關須先進行廠商資格審查,尚未進入廠商條件及標價評比程序時,仍屬已開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之方式,及是否以2種以上方式繳納,由廠商自行選擇,機關不得於招標文件予以限制,爰機關於開標後方能發現廠商繳納押標金是否不足……如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如有廠商符合招標文件及決標要件,不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家數,機關應予決標……。」等語,進一步闡釋投標廠商本得自行選擇繳納押標金之方式,是機關確有可能在開標後,始能發現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有不足之情形。而機關於開標後始發現有廠商所繳納之標押金不足者,除非另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所定不予開標決標之情事外,原開標程序仍得繼續進行。
3.準此,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0月11日辦理第1次公開招標時,投標廠商計有科思帆公司、崴聖公司及原告等3家公司參與投標。而被告業已於開標前上網查詢工程會之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確認3家投標廠商均無政府採購法第103條所稱不得參與投標之情形,且3家投標廠商均有於期限內將投標文件密封送達予招標機關,是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原告及另2家廠商均為合格之投標廠商。則原告固於開標後,於資格審查階段被發現其所繳納之押標金缺少1,750元,而有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情形,然依前開工程會之函釋見解,其他2家廠商既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且於開標當時並未發現有何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各款不予開標決標之事由,則系爭採購案本得繼續辦理開標決標程序,是被告在資格審查後認定原告為不合格標,並繼續進行開標事宜,其開標過程並無違法不當。
4.綜上,姑不論系爭採購案之招標程序是否合法,並無礙於原告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認定。則原告逕以其所繳納之押標金金額不足而被認定為資格審查不合格,遽認系爭採購案已依法不能參與開標,客觀尚無存有假性競爭之可能等語,要屬無稽。蓋原告刻意將未繳足押標金之文件放置於投標封袋,經被告在剪開標封後發現,即屬廠商間因協議而不為競爭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容屬對政府採購法認定合格投標廠商之相關規定有所誤解,更屬企圖脫免其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背法令行為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㈡原告之投標文件,確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
大異常關聯之情形,被告依法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90萬5,250元,適法有據:
1.按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以:「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三、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等語,明白闡釋於採購程序中,如發現各投標廠商間有上開所述情形之一者,即應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
2.系爭採購案係DNA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之財物採購案,採購之設備種類高達47種,雖其設備類型均為實驗室專用之專業儀器,惟各類設備均有多家不同之廠商進行生產製造。然原告之投標文件中,就47項設備之規格型錄中,除第7項次之「雙門玻璃4度C冰箱」之型錄外,其他46項設備之規格型錄竟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所提供之規格型錄完全相同,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渠等間所提供之規格型錄內容相似程度竟高達97.87%,顯非屬巧合。況原告亦已於本件101年5月30日之起訴更正狀中主張採購清單中第6、10、11、
17、32、33、37、40、41、45項次,共計10項非單獨一家廠商所有特定規格之產品等語,故至少尚有10項之設備商品有多家廠商可以供貨,則原告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對上開10項設備所訪價之供應商理應有所不同,所提出供應商製作之產品型錄亦應有所差異,不可能完全一致,始符常情,然該等10項設備,原告與其他二家投標廠商所提出之規格型錄竟亦完全相同足見原告主張規格型錄係各廠商各自向供應商索取等語,確與事實有間。又科思帆公司前於鈞院另案101年訴字第164號政府採購案件中,亦聲請傳訊各供貨廠商之承辦人員到庭證述,簡述如下:
⑴證人 李孝偉 (美商ABI公司)結證稱:「……『型錄:1
、2、3、46項』之儀器是在國外生產、在台銷售……科思帆公司有向美商ABI公司索取型錄……取得型錄之來源很多,可能由公司直接發送、我們的經銷商提供,我們的業務人員提供,或是我們的客戶自己取得後再轉給別人,網路上也可以下載……在臺灣之經銷商除位於臺北之又鑫公司外,尚有位於臺北之金萬林公司、北極光公司,及位於高雄之南臺灣公司……」等語,足見該公司所代理之經銷商遍及台灣。
⑵證人 施學富 (尚上公司)結證稱:「……『型錄:4、5
、12、13、14、17、18、19、21、22、24、25、26、27、28、29、32、33、39項』之儀器,尚上公司是代理商,沒有自己製造。但第17、18、19、21、22、32、33項是調貨之產品,是向幾家廠商調貨,其他公司也可以提出調貨之商品……公司總代理之商品有配合之經銷商,在中部地區有日順公司等五到六家公司、北部有紫外光等10家公司大約超過10家,南部有巨興等20家公司……」等語。故尚上公司所提供共19項之貨品,其中7項係向他公司調貨之產品,當非尚上公司之獨家產品外;另其他12項之產品則為其公司代理外,目前在台灣北、中、南等仍有40至50餘家之代理經銷商,顯見此部分達19項之產品,3家投標商竟同向尚上公司詢價、為相同之調貨、提供相同之型錄等情可明。
⑶證人 游訓僥 (川富公司)結證稱:「……『型錄:10、
11、41項』之儀器是公司出售供貨……我們公司的排煙櫃申請專利,他人要做也是可以,但單價會較高……此3項不是臺灣唯一規格,別人可以作,但是成本會高很多……」等語,足見川富公司所提供者,非台灣唯一獨家廠商可明。
⑷證人 許庭禎 (世順公司)結證稱:「……『型錄:36項
』之儀器是我們公司出售供貨……臺灣代理商是臺灣默克公司,他向美國買後也可以銷售。另外尚有其他許多經銷商,去年同時期經銷商就有雙鷹公司等4、5家……公司位於臺中市○○路,臺北也有其他4、5家經銷商,南部也有,或是其他公司在南部有經銷商設立的分公司……」等語,且投標項目第36項次之產品,雖屬美國產品,惟在臺灣北、中、南均有多家經銷商其非獨家外,本件提供型錄之世順公司亦僅為經銷商之一。
⑸證人 劉相壯 (飛峰公司)結證稱:「……『型錄:38項
』之儀器是我們公司出售供貨,其他公司也有作……有部分產品向我們買比較有利,雖然其他家也可以作……像依頓公司,他們工廠在大陸,公司在臺北,他們能做。」等語,可見該第38項次之產品,確非獨家單一之商品。
⑹證人 高益添 (益之堂公司)結證稱:「……『型錄:6、
8、15、16、23、31、37、40、43、45項』之儀器是我們在買賣、進口,或是向工廠進貨……第8、23項是國外進口商品,我們是臺灣的獨家代理……第8、23項商品其他廠商可以平行輸入,無法預防……我們有往來的同業有幾十家,可以賣我們的產品……;其他9項型錄商品,其他廠商也可以賣,是同業往來取得,可以有折扣……」等語,可見系爭第8及23項次之2種產品雖為益之堂公司代理,惟仍可由其也廠商平行輸入外,在臺灣之同業亦可以出售;而其餘之9項產品則屬同業往來調貨取得等情,同見益之堂公司提供給本件廠商之11項商品,在臺灣均非獨家唯一能提供者,乃3家廠商卻由同一公司提供相同之11項次商品型錄,其屬重大異常關聯無疑。
準此,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縱為同一廠牌之相同商品,在臺灣即有數家至數十家不等之經銷商可以供貨販售,並分佈於臺灣北、中、南各區,則系爭採購案3家廠商針對系爭採購案共有47項次之設備產品進行詢價時,竟能不約而同在短期間內均向相同之廠商或經銷商詢價?並索取相同之型錄?且在詢價時竟又出現相同之調貨產品行為?誠屬重大異常關聯。尤以美商ABI公司承辦人員即證人李孝偉證稱科思帆公司有針對第1、2、3、46項次之商品向美商ABI公司詢價並索取型錄等語,然據又鑫公司之承辦人員即證人 簡士翔 於鈞院101年8月9日庭期時卻證稱科思帆公司有向又鑫公司詢價並索取型錄等語,則科思帆公司為何要捨棄前向美商ABI公司詢價之內容,反而與原告及崴聖公司相同,另外再向又鑫公司詢價?遑論美商ABI公司在北部尚有多家經銷商已如上述,則科思帆公司在向美商ABI公司詢價後,不僅捨棄該報價內容不用,亦不向其他經銷商詢價,反而與原告及崴聖公司相同,接連向同一經銷商即又鑫公司詢價並索取型錄?且其中第46項次產品之型錄,3家廠商苟有分別向不同之經銷商取得型錄,為何3家公司竟會提出同為註明有「2011/9/30」網路下載期日之型錄?是否僅由其中一份影印?其中巧合程度實令人匪夷所思,而有重大異常關聯可明。
3.承前所述,不同投標廠商原有差異之經銷管道或協力廠商,縱係相同之產品,於正常商業競爭之常態,於不同經銷商之間,亦將提供不同之交易條件而促進競爭。蓋即使採購之產品最終係由某家供貨商提供,但在多家經銷商之間,仍應具有彼此競爭之關係,然原告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所提供之產品型錄不僅幾近全然一致,其中均無任何交易條件之加註或增刪,足見原告主張規格型錄係各廠商各自向供應商索取等語,確與事實有間。更遑論原告與其他二家投標廠商所提出之規格型錄中,均有檢附印有科思帆公司名稱之「PUREX-室內潔淨系統」之規格型錄。凡此,在在均足證原告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應係由同1人或同1廠商繕寫或備具,確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
4.再者,就原告主張於採購商品之項目中,有多項係屬由獨家廠商所提供唯一符合規格之商品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蓋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員於辦理系爭採購之初,即曾自行訪查各項採購商品之可供貨廠商,確認除少數項目之商品,諸如第1至3、46項之商品係由美商ABI公司獨家代理、第47項商品係由豐田生技公司(下稱豐田公司)獨家代理等,其餘項目之商品,至少均有2家以上之廠商可以供貨,此亦可由原告一再堅稱第7項次之「雙門玻璃4度C冰箱」為尚上公司單獨一家廠商所擁有之唯一符合之產品等語,惟就包含原告在內之3家投標廠商所提出之規格型錄,反而僅有第7項次之「雙門玻璃4度C冰箱」之規格型錄並不相同,足見第7項次之「雙門玻璃4度C冰箱」並非僅由單一廠商獨家提供。
5.另系爭採購之承辦人員前有委請美商ABI公司、川富公司、元映公司、科思帆公司、每得科技公司、新新儀器公司、良新企業社等多家廠商就各項採購商品提供估價單,據以作為擬定系爭採購案底價之參考依據。其中元映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單亦有將各項商品之品牌及供貨廠商等資訊加以註明,其所記載之供貨廠商核與原告所主張者確有差異,分述如下:
⑴第8項商品係由富聯公司供貨,與原告主張由益之堂公司獨家提供不同。
⑵第9項商品係由雙鷹公司供貨,與原告主張由東明公司獨家提供,有所不同。
⑶第16項商品係由賽恩斯公司供貨,與原告主張由益之堂公司獨家提供,有所不同。
⑷第18、19項商品係由有立國際公司供貨,與原告主張由尚上公司獨家提供,有所不同。
⑸第20項商品係由利政科技公司供貨,與原告主張由伯昂公司獨家提供,有所不同。
⑹第21、22項商品係由利政科技公司供貨,與原告主張由尚上公司獨家提供云云,有所不同。
⑺第23項商品係由全華公司供貨,與原告主張由益之堂公司獨家提供,有所不同。
⑻第31項商品係由賽恩斯公司供貨,與原告主張由益之堂公司獨家提供云云,有所不同。
⑼第34項商品係由賽恩斯公司供貨,與原告主張由立諾公司獨家提供,有所不同。
⑽第36項商品係由臺灣默克公司供貨,與原告主張由科達公司獨家提供,有所不同。
準此,單由元映公司所提之估價單,即可證實原告主張為獨家廠商供貨之37項商品中,至少已有12項商品可由其他廠商供貨,非屬獨家廠商所擁有唯一符合規格之商品,足證原告主張採購項目中有多項商品係為獨家廠商所提供等語,確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6.復經檢視原告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所提供之採購設備規格型錄,多係以彩色列印之方式製作,其中於第11項「排煙櫃」之規格型錄上,科思帆公司於彩色列印時亦將「原稿」中間右側所張貼、載有手寫「HAG標準型排煙櫃」等字跡之紅色標籤紙,均影印在其為投標所提出之規格型錄原本;而原告及崴聖公司等投標廠商所各自提出同為第11項之「排煙櫃」規格型錄原本之中間右方處,則均各有以相同規格之修正帶加以塗改掩蓋。惟以背面光源透視後,即可清晰見到該2家投標廠商之規格型錄原本上,竟亦印有手寫之「HAG標準型排煙櫃」字跡之紅色標籤紙圖樣,且上開3家廠商所提之規格型錄3份,經比對其上所印「HAG標準型排煙櫃」之字跡及位置均完全相同,足見3家投標廠商所提之規格型錄,應係由同1份原稿加以列印,嗣後由2家影印後再加修正帶塗蓋甚明。又科思帆公司所提第41項「排氣式藥品櫃」之規格型錄原本,於彩色列印時將「原稿」上方右側所張貼、載有手寫「CAA排氣式藥品櫃」等字跡之紅色標籤紙,影印在其為投標所提出之規格型錄原本;而原告及崴聖公司等2家投標廠商所各自提出第41項「排氣式藥品櫃」之規格型錄原本之上方右側處,均各有以相同規格之修正帶塗改掩蓋,經以背面光源透視後,即可清晰見到該規格型錄之原本上,亦印有手寫之「CAA排氣式藥品櫃」字跡之紅色標籤紙圖樣,且3家廠商規格型錄上所印之『CAA排氣式藥品櫃』等字跡及位置均完全相同,足證3家投標廠商所提之規格型錄,根本係由同一份原稿加以列印。另依另案即鈞院101年訴字第164號案審理時,就系爭投標第10、11、41等3項次之產品,3家廠商所提出川富公司之型錄上,除了科思帆公司之型錄上註有「NAA垂直落地型無菌操作台」之字跡外,原告及崴聖2家公司,則刻意同以相同之「白色修正帶」塗抹,此有該等型錄原本各3份以透光方式可明視者,且經川富公司之員工即證人游訓僥於上開庭期結證在卷,並稱:「型錄上有4種產品規格,就標案上的需求,是要表明買這項(規格)的意思」等語,則川富公司提供第10、11、41等項次之型錄時,因型錄上有多種規格,故有以手寫標示作為「購買此特定規格型號」產品之舉,故有意投標之科思帆公司,所提出之上開10、11及41項次之產品型錄均有以手寫標記之規格字跡,而無意為競標之原告及崴聖公司所提供之各3種型錄,則不明就理反以相同之「修正帶」塗抹之,致招標單位無法確定該2家投標廠商要提供何種規格之產品。亦證原告及崴聖公司投標時「無競標」之意。
7.更有甚者,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0月11日開標之初,尚有3家廠家參與投標,然原告竟以金額不足之押標金參與投標,造成資格不符,無法參與投標之結果;另崴聖公司在標價高於底價之情況下,竟完全不願意減價,致令科思帆公司在全無競爭之局面下輕鬆獲得決標資格。故原告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間,對系爭採購案之開標過程似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嫌。蓋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20條第1項約定已明定押標金為採購案預算金額之5%,且系爭採購案為金額高達1,700餘萬元,設備種類高達47項之專業設備採購案,則有意願參與投標之廠商於投標前必須先就各項專業設備進行規格比對及訪價之準備工作,勢必花費不少人力物力,投標廠商斷無可能在押標金之準備上竟出現金額不足之明顯錯誤,否則豈非讓先前準備工作之勞力心力即輕易付諸流水。原告及崴聖公司上開作法,實與投標廠商間應處於競爭關係之常情有違,且科思帆公司既願意以底價承標,足見系爭採購案縱以底價承標亦能獲得相當之利潤,故崴聖公司僅願意以投標金額1,812萬元參與投標,堅持無法減價,不願與科思帆公司進行價格競爭之作法,即更有疑義。是被告據以認定系爭採購案應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並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決標資格,並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確屬適法有據。
㈢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之一崴聖公司之負責人等,業已坦承確
有借牌投標之犯行,並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足證渠等之投標文件確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
1.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713號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資料可知,崴聖公司用以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之押標金支票,確為科思帆公司所開立,於開標後,崴聖公司已將該押標金支票返還予科思帆公司;科思帆公司甚有指派其公司員工即該案被告 施安准 於100年9月、10月以後到崴聖公司任職,並代表崴聖公司參與開標,但施安准至崴聖公司任職後,仍應科思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沈帆偉 之要求,至科思帆公司幫忙,施安准請假時亦會向科思帆公司送假單;科思帆公司與崴聖公司、原告之人員,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前、後7日,有密切聯繫之事實;科思帆公司與原告公司於系爭採購案之前即交往密切,更與代表原告參與開標之人員即該案被告陳百松有往來頻繁之事實;原告成立已9年,參與過約100件以上之採購案,有投標多年之經驗;原告之承辦人員陳百松於系爭採購案開標時,原告被發現押標金短少而遭判定資格不符時,其並無特別反應,也無當場抗議之事實。凡此,在在足證原告與另2家投標廠商間,確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所定借牌投標及圍標之犯行。
2.嗣於刑案審理程序中,崴聖公司負責人 黃嬿潤 及承辦之經理 墜玉佑 均已坦承犯罪事實以被告於100年9月間辦理系爭採購案,有意願投標之科思帆公司經理沈帆偉唯恐未達最低參標廠商3家之限制門檻,遂徵得明知崴聖公司資金不足,沒有能力及沒有投標意願之墜玉佑同意允諾出借崴聖公司之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嗣於100年10月6日,由沈帆偉分別以科思帆公司設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及萬華分行之帳戶開立90萬7000元之支票2紙,作為科思帆公司及崴聖公司之押標金,墜玉佑隨即製作以崴聖公司為投標廠商、填載總標價1,812萬元之總標金及其他相關投標文件等資料,連同上開科思帆公司提供充作押標金之支票,一併裝於信封袋中交予科思帆公司之沈帆偉,容許他人借用崴聖公司之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號針對崴聖公司及墜玉佑認罪協商刑事判決,足堪認定。
3.準此,原告與崴聖公司既均無意願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而係應科思帆公司之要求借牌予原告參與投標,崴聖公司之押標金為科思帆公司所準備,並由崴聖公司以不為減價放棄價格競爭,原告則刻意將押標金之金額短少1,750元不符投標資格,以達到不為價格競爭、使科思帆公司順利得標之目的。則原告公司及崴聖公司用以投標而於投標文件中所檢附之47項產品之規格型錄,確係均為科思帆公司代為準備,原告及崴聖公司斷無可能在無投標意願之情況下,又花費大量人力去籌備投標所需資料,此與崴聖公司之負責人等坦承犯行之內容相符,足堪認定。由此足證,原告、崴聖公司與科思帆公司之投標文件,確有「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之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系爭投標文件,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情事?被告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系爭押標金,是否合法?
六、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次按「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本會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為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函及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所明釋。查被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0條第4款已將上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之規定均已納入,是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如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所規定情形之一者,被告即得依法不發還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七、本件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0月11日辦理第1次公開招標,投標廠商有原告、崴聖公司及科思帆公司共3家公司參與投標,然經被告開標審查後,發現原告所繳納之押標金為905,250元,不足1,750元,而認定原告為不合格標,原告即於當日取回該押標金。嗣因崴聖公司不願減價,而科思帆公司經3次減價後,表明願意以底價17,500,000元承做,乃由該公司得標。而後被告以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規格型錄內容中除第7項次之「雙門玻璃4度C冰箱」之規格型錄外,其餘46項設備之規格型錄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之規格型錄完全相同,認為原告之投標文件內容有「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之情形,應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遂以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50條第1項第5款,乃命原告應繳交已發還之系爭採購案押標金907,000元。
八、原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所謂「3家以上合格廠商」之定義,依據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其中之一為「無採購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又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開標係「指依招標文件標示之時間及地點開啟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其他招標文件規定之事項。有標價者,並宣布之。」,而非單指「拆開封條」之行為,並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75號判決意旨,採購機關於判定是否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時,並非僅以標封上所載投標廠商名稱輸入採購資訊系統,判定其「非政府採購公報所刊登之拒絕廠商」即可,否則與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6條所揭櫫「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目的之達成相違背,則政府採購法第48條即無庸規定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逕謂3家以上「廠商」投標即可,而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亦無庸就認定「合格廠商」之標準設有規定。而本件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被告開啟上開3家投標廠商之外標封後,發現原告所繳納之押標金不足1,750元,即為「不合格廠商」,其餘只剩崴聖公司及科思帆公司2家公司為「合格廠商」,不足3家,被告當時即不能再進行開標,而應予流標,因客觀上並無存有假性競爭並有影響採購公正之可能,被告於原告未全程參與之開標程序結束之後,以形式片面之文件比較,認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行為之情而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自有違誤等云。
九、惟按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情形,即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為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及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等2函釋,認定係符合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要件。又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與同項第5款規定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係屬不同之要件,投標廠商有參加投標程序,並將投標文件郵寄或投入招標機關指定之處所,由招標機關開啓標封審查投標廠商之押標金單據及相關資格文件,而其所投標文件與其他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彼此間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即已構成,不因其中有投標廠商參加投標程序後,因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足,經招標機關於開標前後發現,視為「不合格廠商」,不予開標或不決標予該投標廠商,而有所不同。另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各款情形,其法律效果為招標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予該廠商,如數投標廠商有同項第5款規定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縱使其中有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足,此仍已構成影響採購公正。
十、再者,本院另案101年訴字第140號政府採購法案件中,經本院向工程會函詢,經該會於101年10月1日工程企字第10100353940號函復以:「……如機關辦理公開招標,第1次開標,有3家以上廠商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其開標後之審查結果,有1家廠商未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如押標金不足),其餘2家以上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除有本法第48條第1項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外,無需停止後續一切開標程序。」;本院另再次以相同事項函詢工程會,經該會以102年3月22日工程企字第10200068520號函復略以:「……是以機關剪開標封後發現有上開情形者,應屬開標後發現……開標後經審查結果,縱僅1家或2家廠商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亦得繼續辦理開標、決標(第二階段之開標、決標)。本會88年8月26日(88)工程企字第8812292號……已有釋例。……如機關係開啟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始發現該廠商繳納押標金不足者,係屬開標後發現……該廠商於開標前,如經機關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審查無不予開標情形者,仍屬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稱合格廠商……。」(本院卷361-362頁);工程會再以102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10200118870號函略以:「機關剪開標封後,進行資格審查時發現廠商所繳納押標金不足,即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所稱『於開標後發現者』之情形,機關已處於開標後之狀況,縱使該機關須先進行廠商資格審查,尚未進入廠商條件及標價評比程序時,仍屬已開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之方式,及是否以2種以上方式繳納,由廠商自行選擇,機關不得於招標文件予以限制,爰機關於開標後方能發現廠商繳納押標金是否不足……如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如有廠商符合招標文件及決標要件,不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家數,機關應予決標……。」等意旨(同卷381-383頁),是工程會在招標實務上,亦認如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招標機關開啟投標廠商之外標封後,已處於開標後之狀況,縱使有部分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足,招標機關仍得開標及決標。是關於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原告、崴聖公司及科思帆公司共3家公司,被告於開標前上網查詢工程會之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確認該3家投標廠商均無政府採購法第103條所稱不得參與投標之情形,又此3家投標廠商均有按期將投標文件密封送達予被告,被告開啟投標廠商之外標封後,雖發現原告所繳納之押標金不足,招標機關對其他2家廠商開標及決標,原告之投標文件如有與其他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自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其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75號判決意旨,與本件情形並非相同,尚不得為其有利之論據。
、經查,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0月11日下午14時0分開標,投標廠商有原告、崴聖公司及科思帆公司等3家,惟被告於投標廠商資格標審查時,押標金應為907,000元,而原告僅繳納905,250元,其押標金部分為不符合資格(同卷65頁投標廠商資格標審查表,該表記載日期為同月7日係誤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審查日仍為同月11日),審標結果,原告因押標金金額不符規定,為不合格標,崴聖公司及科思帆公司為合格標,因崴聖公司無法減價,而由科思帆公司得標(同卷66頁開標、議價及決標紀錄)。次查,原告、崴聖公司及科思帆公司等3家廠商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其經準備相關投標文件及手續,目的在於經競標程序中得標,因繳納押標金為得參加投標之要件,投標廠商理應慎重及精確,避免失誤,以免喪失投標資格,而功虧一簣,被告規定廠商繳納之押標金為907,000元,乃原告僅繳納905,250元,不足1,750元;另崴聖公司標價為18,120,000元,科思帆公司為17,840,000元,因科思帆公司標價較低接近被告底價,而獲得優先減價,其減價後為17,777,000元,仍高於被告底價,第1次減價中,崴聖公司不願減價,科思帆公司減價為17,680,000元,再經第2次減價為17,590,000元,再經第3次減價而得標。按原告繳納之押標金905,250元,與907,000元,2者數字並無關連,原告如有疏忽或誤記情形,應為900,700元而非905,250元,原告稱因其疏漏未詳閱投標文件所載相關內容,逕依其作業慣性以投標金額之5%之金額計算並開立905,250元之押標金支票,且其在場之代表為保有競價資格,以免無法參與投標,當場曾提出補正之要求,未獲被告同意而喪失議價資格等云,然繳納足額押標金係關連參加競標資格,原告本應詳閱招標規定,如未依規定繳納押標金,即屬招標文件不合招標機關之規定,即無法參加投標與其他廠商競價,招標機關對此並無裁量空間,縱使原告經被告發現該情形,而認原告為不合格標後,其於現場中表示不服,亦無法改變此情,原告上開所稱,有違事理,並無可取;另崴聖公司標價為18,120,000元,科思帆公司為17,840,000元,2者差價甚小,為1.57%,又與科思帆公司第1次減價前之優先減價之標價17,777,000元,差距亦僅為1.93%,而崴聖公司於第1次減價程序中即已表示不願減標價,均違常情及商場交易法則,足認原告、崴聖公司及科思帆公司等3家廠商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在於營造有法定參加投標廠商數量,先由原告繳納押標金不足,不符合投標資格,僅由崴聖公司及科思帆公司等2家廠商參加競標,再於減價過程中,經崴聖公司表示不願減標價,而刻意由科思帆公司得標甚明。
、又查,系爭採購案係被告DNA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之財物採購案,其採購之設備種類多達47種,有被告系爭採購案蒐集市場資料(可供貨廠牌、廠商及訪價等)一覽表附卷可稽(同卷67-68頁)。原告、崴聖公司及科思帆公司等3家廠商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渠等投標文件中之系爭產品47份之規格型錄,僅第7項次之「雙門玻璃4度C冰箱」之型錄外,其他46份之產品規格型錄完全相同,其相同程度高達97.87%,衡情非屬巧合。又原告於101年5月30日之起訴更正狀中主張系爭採購案編號第6、10、11、17、32、33、37、40、41、45等10項,非單獨一家廠商所有特定規格之產品(同卷32-33頁),原告嗣後改稱其中另有編號11及41,亦屬川富公司獨家擁有唯一產品,縱然屬實,仍有8項之設備商品有多家廠商可以供貨,則原告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對上開8項設備所訪價之供應商所製作之產品型錄仍完全一致,亦違事理。另原告稱其中編號第7項次之「雙門玻璃4度C冰箱」,係尚上公司單獨一家廠商所擁有之唯一符合之產品,惟就原告、崴聖公司及科思帆公司等3家廠商所提出之規格型錄,反而僅有該第7項次之「雙門玻璃4度C冰箱」之規格型錄,科思帆公司所提出之該產品規格型錄,與原告及崴聖公司所提出之型錄不同,亦可見第7項次之「雙門玻璃4度C冰箱」並非僅由單一廠商獨家提供。
、第查,科思帆公司前於本院另案101年訴字第164號政府採購案件中,經其聲請傳訊各供貨廠商之承辦人員到庭證述,⑴證人李孝偉(美商ABI公司)結證稱:「……『型錄:1、2、3、46項』之儀器是在國外生產、在台銷售……在臺灣之經銷商除位於臺北之又鑫公司外,尚有位於臺北之金萬林公司、北極光公司,及位於高雄之南臺灣公司……」⑵證人施學富(尚上公司)結證稱:「……『型錄:4、5、12、13、
14、17、18、19、21、22、24、25、26、27、28、29、32、
33、39項』之儀器,尚上公司是代理商,沒有自己製造。但第17、18、19、21、22、32、33項是調貨之產品,是向幾家廠商調貨,其他公司也可以提出調貨之商品……公司總代理之商品有配合之經銷商,在中部地區有日順公司等五到六家公司、北部有紫外光等10家公司大約超過10家,南部有巨興等20家公司」⑶證人游訓僥(川富公司)結證稱:「……『型錄:10、11、41項』之儀器是公司出售供貨……我們公司的排煙櫃申請專利,他人要做也是可以,但單價會較高……此3項不是臺灣唯一規格,別人可以作,但是成本會高很多……」⑷證人許庭禎(世順公司)結證稱:「……『型錄:36項』之儀器是我們公司出售供貨……臺灣代理商是臺灣默克公司,他向美國買後也可以銷售。另外尚有其他許多經銷商,去年同時期經銷商就有雙鷹公司等4、5家……公司位於臺中市○○路,臺北也有其他4、5家經銷商,南部也有,或是其他公司在南部有經銷商設立的分公司……」⑸證人劉相壯(飛峰公司)結證稱:「……『型錄:38項』之儀器是我們公司出售供貨,其他公司也有作……有部分產品向我們買比較有利,雖然其他家也可以作……像依頓公司,他們工廠在大陸,公司在臺北,他們能做。」⑹證人高益添(益之堂公司)結證稱:「……『型錄:6、8、15、16、23、31、37、40、43、45項』之儀器是我們在買賣、進口,或是向工廠進貨……第8、23項是國外進口商品,我們是臺灣的獨家代理……第8、23項商品其他廠商可以平行輸入,無法預防……我們有往來的同業有幾十家,可以賣我們的產品……;其他9項型錄商品,其他廠商也可以賣,是同業往來取得,可以有折扣……」等語,是上開編號1、2、3、6、8、10、11、15、16、17、18、19、21、22、23、31、32、33、36、37、38、40、41、43、45及46等26項產品,係有其他經銷商銷售國外代理進口之產品、其他廠商平行輸入、他家製造商可生產或得向其他廠商調貨等貨源提供,並非在臺灣地區僅由一家廠商所唯一能供應之情形。
、另查,系爭採購案編號第10項次產品(即無菌操作台),依科思帆公司所提出之規格型錄所載,該產品共可分為NAA(垂直落地型無菌操作台)、NAB(水平落地型無菌操作台)、NAC(水平桌上型無菌操作台)等3型;而各該機型又分別各有2至4款之產品(即NAA-100、NAA-130、NAA-160、NAA-190;NAB-130、NAB-190;NAC-128、NAC-188),且於該規格型錄上方(即產品名稱之下一行)以手寫註記「NAA垂直落地型無菌操作台」之字跡,並於該規格型錄上NAA型產品照片下打「ˇ」,而原告及崴聖公司所提出之該項產品規格型錄,均與之相同,但關於科思帆公司上開手寫註記,則均以「白色修正帶」方式塗抹之,經透光方式加以觀察,其等所塗抹之字跡均與科思帆公司上開手寫註記「NAA垂直落地型無菌操作台」之字跡完全相同,且原告及崴聖公司所提出之該項產品規格型錄上NAA型產品照片下,亦無打「ˇ」之符號(本院卷267-271頁);又系爭採購案編號第11項產品(即排煙櫃),依科思帆公司所提出之規格型錄所載,該產品分別有「耐強酸強鹼排煙櫃」及「HAG標準型排煙櫃」等2型,而各該櫃型又分別各有2至13款之產品(即HAF-120、HAF-150;HAG-090、HAG-120、HAG-150、HAG-180、HAG-210、HAG-240、HAG-270、HAG-300、HAG-330、HAG-360、HAG-390、HAG-420、HAG-450),且該公司於該規格型錄中間右側處以手寫註記「HAG標準型排煙櫃」,並於該規格型錄上「HAG標準型排煙櫃」照片下打「ˇ」,系爭採購案編號第41項產品(即排氣式藥品櫃),依科思帆公司所提出之規格型錄所載,該產品分別有「排氣式藥品櫃」、「藥品櫃」及「壁式藥品吊櫃」等3型,而各該櫃型又分別有3至8款之產品(即CAA-090、CAA-120、CAA-150;CAC-090、CAC-120、CAC-150;CFA-075、CFA-090、CFA-120、CFA-150;CFB-060、CFB-090、CFB-120、CFB-150),且該公司於該規格型錄上方右側處以手寫註記「CAA排氣式藥品櫃」,惟原告及崴聖公司所提出之該2項產品規格型錄,不僅完全與科思帆公司所提出之規格型錄相同,且就科思帆公司上開手寫註記,則仍一致以「白色修正帶」方式塗抹之,經透光方式加以觀察,其等所塗抹之字跡均與科思帆公司上開手寫註記「HAG標準型排煙櫃」及「CAA排氣式藥品櫃」之字跡完全相同,且原告及崴聖公司所提出之該2項產品規格型錄上,均未對於符合投標規格之產品照片下,打「ˇ」之符號(同卷71-76頁),原告對上開情形並不爭執(同卷187頁準備程序筆錄及488頁言詞辯論筆錄)。
、依證人即川富公司負責人之配偶並兼任內勤人員之 林玉盆 ,於本院101年9月6日行準備程序到庭證稱略以:其係川富公司之內勤人員,只負責提供產品資料,即交給公司業務人員,客戶接洽及購買產品時,均由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上述系爭採購案產品項次11號排煙櫃及項次41排氣式藥品櫃規格型錄上之「HAG標準型排煙櫃」、「CAA排氣式藥品櫃」均係其親自手寫的;因為川富公司整本規格型錄上的上開產品有好幾種款式,標案要看是哪一種款式,其會標示出來,會比較明顯。平常該公司型錄上不會貼標籤寫字,是標案廠商來詢問時,伊才會在特定產品上貼標籤寫字,以便能讓客戶迅速找到所要的產品。因為有好多家客戶來洽詢,故其所提供之上開型錄有的是用COPY,有貼標籤的有幾本伊已忘記等語,另其當庭書寫「HAG標準型排煙櫃」、「CAA排氣式藥品櫃」字樣附卷(同卷188-192,208頁);又該公司業務經理游訓僥於本院101年8月9日行準備程序到庭證稱略以:就排煙櫃產品,共有原告、崴聖、元映、科思帆等五、六家以上公司向我詢價,科思帆公司是沈先生向我詢價,其名字沒有特別去問,而原告公司是吳老闆及崴聖公司直接找我們公司助理詢價的(同卷116-119頁)。又科思帆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採購案編號第10項「NAA垂直落地型無菌操作台」、第11項「HAG標準型排煙櫃」產品與第41項產品「CAA排氣式藥品櫃」型錄上之字跡,與證人林玉盆,經其當庭親自書寫之字跡(同卷208頁),以肉眼觀之尚屬雷同,雖可認科思帆公司人員有向川富公司索取該公司系爭採購案編號第10、11及41項產品之規格型錄,其上並有林玉盆書寫之「NAA垂直落地型無菌操作台」、「HAG標準型排煙櫃」及「CAA排氣式藥品櫃」之字跡,又該等字跡之位置、間隔、大小及筆劃,與原告及崴聖公司所提供該3項產品規格型錄,因均以「白色修正帶」方式塗抹之,經透光方式加以觀察,其等所塗抹之字跡均與科思帆公司上開手寫註記「NAA垂直落地型無菌操作台」、「HAG標準型排煙櫃」及「CAA排氣式藥品櫃」之字跡比較,均完全相同(如為同一人先後於各份型錄書寫,並非以複寫紙方式為之,其每份型錄上字跡之位置、間隔、大小及筆劃,不可能完全相同),足認科思帆公司所提供之3項產品規格型錄上,因有林玉盆之字跡,原告及崴聖公司係以科思帆公司所提供該3項產品型錄,為表示與科思帆公司有所區隔,方在該等型錄均以「白色修正帶」塗抹後,再影印交付被告甚明。
、復依系爭採購案招標投標須知第1頁第1行所載,系爭採購案係於100年6月8日對外公告,依該須知第11條所載,投標截止期限為100年10月11月上午12時,是有意參加投標之廠商,均有超過4個月以上之時間可以進行備標工作,然原告與崴聖公司及科思帆公司,就系爭採購案編號46「基因分析套組」,於投標文件中所提出之規格型錄,均係於該段備標期間內自同一電腦網路下載列印之資料,其內容或可能相同,惟其等列印資料下方所載之日期,均同樣為「2011/9/30」,足認該3家公司,就此編號46「基因分析套組」之投標文件中所提出之規格型錄,係屬同一日所下載之資料。另依系爭採購案編號2「即時定量核酸分析儀」型錄,原告及崴聖公司所載「即時定量核酸分析儀」文字係雷同;編號3「聚合脢連鎖反應器」,該2公司之型錄書寫「聚」、「脢」、「連」字跡類似;編號5「-86℃冰箱」型錄,原告及崴聖公司之型錄書寫載品名其中「-86℃」筆法相似;編號6「實驗室專用冷藏冷凍櫃」型錄上,原告及崴聖公司之型錄書寫品名其中「實」及「凍」字筆法相似;編號17「振盪混合器」型錄上,原告及崴聖公司之型錄書寫載品名其中「盪」字下方筆法亦類似;編號18「四位數電子分析天秤」型錄上,原告及崴聖公司之型錄書寫品名其中「子」字筆法相似;編號45「冷凍儲存盒」型錄上,原告及崴聖公司之型錄書寫品名其中「冷凍」字筆法相似;編號46「基因分析組」型錄上,原告及崴聖公司之型錄書寫品名其中「基」字筆法相似等。並綜觀原告及崴聖公司之型錄書寫品名文字2者比較,原告之書寫人員之字跡關於文字中之口部分,大部分有以○之方式書寫,如編號22「數位式雙槽乾浴器」之「器」及「槽」之口部分,以○之方式書寫,惟「乾」之口部分,則仍以口方式書寫,編號33「高溫烘箱」之「溫」及編號45「冷凍儲存盒」之「凍」其中「口」部分,亦均以口方式書寫,足認上開型錄上之字跡,係由同一人書寫,並於部分文字上,以不同之寫法,使一般人未經由各文字結構仔細分析,誤以係由二人書寫。再者,證人即系爭採購案編號第47項產品「DNA(刑事分子生物)實驗室管理系統暨DNA資料庫」之供貨商豐田公司專案經理 閻長海 ,於101年8月9日行準備程序到庭證稱略以:上開編號第47項產品,除原告公司(吳老闆)外,尚有科思帆公司(沈先生)及崴聖公司(墜小姐)跟我接洽詢價,我有拿型錄給這3家公司,他們是不同日向我詢價(同卷119-121頁);又其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4號事件於101年9月12行準備程序證稱略以:他們3家公司在同一星期內分別向我索取上開產品之型錄,因為該3家公司在短期間內來詢問,所以我們會同時製作,先作一份型錄,由公司小姐在上面標記手寫文字,先作好一份後,其他2份再(影)印的,我們在2、3天內陸續交給該3家公司等語,惟原告、崴聖公司及科思帆公司等3家廠商所提供該編號47型錄部分,其上記載之附件三、附件四、附件五、及附件六等文字,其字跡均屬相似,但文字大小及排列略有不同,可見係同一人先後在3份之相同型錄上所書寫,並非由供貨商豐田公司人員在同一份型錄標記手寫文字後,再影印2份,分別交由原告、崴聖公司及科思帆公司等3家廠商甚明,是豐田公司專案經理閻長海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上開編號第47項產品型錄,應係由同一人在3份相同型錄上所書寫前開文字,再由原告、崴聖公司及科思帆公司交付被告,可資認定。
、再觀之原告與崴聖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採購案編號1、2、3(即自動核酸分析儀、即時定量核酸分析儀、聚合脢連鎖反應器)所提出之型錄完全與科思帆公司所提出者相同,但科思帆公司該3項型錄上均詳加標註相關資訊及資料,而原告及崴聖公司該3項型錄則均未加註任何文字;另編號3之型錄,該3家公司所提出之「聚合脢連鎖反應器」機臺本身之型錄全部相同,惟科思帆公司所提出之型錄除上開機臺本身外,尚有12頁英文之產品功能、結構、軟體程式等說明資料,並以中文摘要敘述,原告及崴聖公司則未附該資料;又該3家公司所提出之第8項「真空冷凍濃縮乾燥機組」型錄,均有右上角標明「5/11」頁次以下之資料,然科思帆公司之型錄第1頁則尚有「COOLSAFE冷凝器」之圖片及文字說明,原告與崴聖公司所提出之第8項產品型錄,均欠缺該部分資料;復就編號第38「不斷電系統」之規格型錄觀之,原告與崴聖公司所提出之資料,雖均與科思帆公司所提出者相同,但科思帆公司除提出該規格型錄外,另外還提出「20KVA19吋機櫃式堆疊並聯UPS系統2組之規格、構造、功能說明書」及規格確認書(其上並有飛峰國際公司負責人 郭鵬成 於100年9月28日致科思帆公司之確認文字),但原告及崴聖公司均未附有上開說明書及規格確認書。準此,可知參與系爭採購案原告、崴聖公司與科思帆公司3家廠商,僅科思帆公司所繕具之前揭型錄資料齊全詳盡,而原告與崴聖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採購案編號第38、8、1、2、3項等產品均有上述相同一致欠缺之情形,彼等3家廠商在於塑造僅有科思帆公司能提供完整詳細之前揭型錄資料,而利於科思帆公司得標。
、至原告雖舉出系爭採購案部分編號產品,供應廠商人員之證詞,雖證述原告有向供應廠商詢價或索取型錄等情,縱然屬實,惟原告、崴聖公司與科思帆公司等系爭採購案之3家投標廠商,所提供之產品型錄,分別有屬同一日所下載之資料,或同一人書寫,及其中一家廠商以一份型錄交付被告,再由其他2家廠商影印後交付被告等情形。又依被告系爭採購案蒐集市場資料(可供貨廠牌、廠商及訪價等)一覽表(同卷67-68頁),仍有多家經銷商銷售該等產品,並非唯一生產或代理進口廠商,縱使有部分並非真實或嚴謹查證,惟產品經廠商生產或自國外進口,再銷售予國內,除了非常特殊規格或銷售量甚少之產品,否則單一銷售管道並非常態,衡情應有數經銷商,而非僅得向該廠商購買,各經銷商對同一產品所提供之產品型錄衡情並非全部相同,且依上開證人所述,系爭採購編號1、2、3、6、8、10、11、15、16、17、18、19、21、22、23、31、32、33、36、37、38、40、41、43、45及46等26項產品,係有其他經銷商銷售國外代理進口之產品、其他廠商平行輸入、他家製造商可生產或得向其他廠商調貨等貨源提供,並非在臺灣地區僅由一家廠商所唯一能提供等情。又系爭採購案其採購之設備種類多達47種,原告、崴聖公司及科思帆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文件中之系爭產品47份之規格型錄,僅第7項次之「雙門玻璃4度C冰箱」之型錄外,其他46份之產品規格型錄完全相同,其相同程度高達
97.87%等情,均違事理、商場交易慣例、經驗及論理法則。是被告綜上各情,認定原告與崴聖公司及科思帆公司於投標前,就系爭產品規格型錄「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由科思帆公司所備具),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並符合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遂以原處分命原告應繳交已發還之系爭採購案押標金,即屬有據。至原告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同卷466-481頁),該判決雖就原告及代表人吳世玉、受僱人陳百松因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判決無罪等情,惟刑事判決認罪係採嚴格證據主義,又刑事與行政訴訟,其各自認定事實,彼此間並無拘束力,且該刑事判決理由亦未就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斷,該判決亦不得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論據。
、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各節,俱無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規格型錄內容有「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之情形,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50條第1項第5款,以原處分(同卷10-11頁)命原告應繳交已發還之系爭採購案押標金907,000元,其中905,250元部分,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對該部分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被告原處分命原告應繳交已發還押標金907,000元,超出905,250元之部分為誤計,經申訴審議判斷撤銷該部分),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不利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詹日賢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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