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3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3567號聲請人 陳昱發
林冠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中智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9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5944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96年
9月2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發票日及發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業經毀損,無法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及發票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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