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7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1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177號上訴人 鄭淑內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民眾檢舉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16時5分許利用UberApp叫車,由司機駕駛登記上訴人所有之ANM-9323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北市○○路○○號載運至臺北市○○路○段○○○號,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13.51元,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據以調查後,認上訴人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遂以105年3月14日交公北市監字第20AA0042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上訴人以105年4月1日第20-20AA0042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上訴人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決定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系爭車輛加入UberAPP平台,即可由UberAPP平台提供之乘客資訊,不定時、不定點、為不特定之第三人提供運送服務,乘客必須支付運費,由Uber結算後匯款予加入
UberAPP平台之司機,並藉此載運行為而受領報酬,具有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受領車費報酬之故意,構成營業行為;又原處分係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已足使上訴人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另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檢送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上訴人,亦敘明上情,認定本件違規行為係以系爭車輛為之,上訴人已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故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欠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情事,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且欠缺明確性等語,委不足取;惟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認定訴外人 明瑋 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就明瑋之違章行為應負責,亦無法認定上訴人與明瑋合意以由上訴人提供車輛,並推明瑋加入Uber平台之方式,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或上訴人故意提供系爭車輛供明瑋加入Uber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即難遽認上訴人為共同行為人,故本件違規罰鍰之處罰對象,依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乃應令實際駕駛人即明瑋負違規責任而非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於上訴人裁處罰鍰部分,自屬有誤,上訴人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雖非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人,惟行為時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所用,上訴人對於監督義務之違反有過失,且屬第1次違犯行為,被上訴人依規定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已屬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吊扣期間最短者,且符交通部訂定之行為時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106年1月6日修正後,名稱為「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有關自用小客車第1次違規營業:「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之量罰基準,於法並無不合等由,為其論據,因而認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處分就上訴人究係如何從事被上訴人所認違規行為,根本未有任何明確記載,另原處分有關理由之記載,亦僅係摘列法令依據,並未具體記載原處分究係如何認定上訴人就原處分所列載本件違規事實有何參與經營之行為?又有何故意或過失?而應受裁罰之理由,根本無從使上訴人得知獲致結論之理由何在,更無從據此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正確適用法律,是原處分之記載顯然不具備法定程式,已違反明確性原則,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依法應予撤銷,原判決竟恣意論斷上訴人已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無視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之違法,顯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二)原判決一方面雖肯認「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認定應令實際駕駛人負違規責任而非上訴人,並依卷附之證據資料認定本件違規行為之行為人應為訴外人明瑋並應由其負違規責任,並據此認原處分裁處對象有誤,撤銷罰鍰之處分,固屬正論。惟原判決另一方面卻又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違規車輛之所有人,對上訴人作成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無違誤,即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非行為人,卻又違反「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將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之吊扣牌照之裁罰對象,違法擴張解釋及於非違規行為人,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亦有判決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處罰法定主義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違法。(三)上訴人所屬系爭車輛遭明瑋使用於本件違規行為,然親友間互相借用或使用車輛本屬常見情形,亦非法令所禁止之行為,況車輛於借用人使用期間被如何使用,現實上本已跳脫車輛所有人所能掌控範圍,如何能要求車輛所有人對第三人之行為負責,如因此而處罰上訴人,豈非等同於課予車輛所有人無過失責任;另從裁罰手段之選擇及比例原則以論,採取罰鍰之處罰相較於吊扣牌照而言,吊扣牌照對於人民權利乃屬於限制權利較重及損害較大之處罰手段,倘原判決對於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身為違規事實之實際行為人僅裁處罰鍰,卻對非違規行為人即因車輛遭使用於非法營業之車輛所有人之過失,採取較重之扣牌處罰,顯有悖於行政罰比例原則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而以上訴人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再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蘇婉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