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4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吳昌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857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2年12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57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自92年8月20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8期,按期於當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牌告基準利率計付利息,並自93年2月20日起,改照基準利率計付,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倘未依約履行,利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若不依約清償本息,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142,857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57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另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既債務人不履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故若再課予被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爰依前揭規定將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予以酌減至1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57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