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3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377號

原告 張玉真

被告 王順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房屋修復公共排水管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修復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修繕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至不漏水為止。」(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系爭5樓)修復公共排水管致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不致漏水。修復費用由被告負擔3萬4,360元。」(見本院卷第87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1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樓之所有權人。又系爭1樓出現漏水情形,經委請水電師傅勘查後,研判為系爭建物之公共排水管破損所致,預估修復費用為34萬3,600元,嗣原告向被告反映後,被告均未共同修復漏水問題,則因系爭建物共有5層樓,每層樓為2戶,故被告自應負擔修復費用3萬4,360元(計算式:34萬3,600元÷10戶=3萬4,3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5樓修復公共排水管致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不致漏水。修復費用由被告負擔3萬4,36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213條第1項及第767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他住戶因維護、修復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住戶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對話記錄、房屋漏水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49至58頁、第9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系爭5樓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之公共排水管為系爭建物之全體所有權人公同共有,被告自有一同維護及保管公共排水管之義務,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5樓修復公共排水管至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由被告負擔修復費用3萬4,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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