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898號

原告薛○君

被告薛○蓮

訴訟代理人 薛浩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於情緒失控下,動手傷害原告身體,且衝撞損害電視機,原告為此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660元,及新購電視機19,499元。又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身心受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0,159元(660+19,499+2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000年00月間攜同雙胞胎兒子自澳洲返台探望父母,而與原告同住於父母家中。於事發當日係因原告不滿被告小孩誤開其房門,而以浴巾摀住小孩的臉,並以拖鞋丟向另一個小孩,被告為阻止原告傷害小孩而發生爭執要反擊,母親為阻止雙方在中間阻擋而導致原告受傷,且家中電視並非原告所購買,被告亦未損壞電視,係兩造父親當時為保護小孩而不小心以其盲人枴杖打破電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裁判、19年上字第363號裁判、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於父母家中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抓傷原告,且衝撞損壞電視機等事實,固提出診斷證明書、驗傷單、通緝書、醫療費用收據、送貨單等件為證,但被告否認有傷害原告身體及損壞電視機之情形,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驗傷單、醫療費用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有驗傷及至診所看診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通緝書亦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因此遭通緝等情,尚不足以證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即係被告所造成或被告有何不法傷害原告之行為。又依被告答辯狀所載(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係表示其母親為阻止雙方發生衝突而傷害到原告,並未自承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為其所造成,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於答辯狀內已承認有傷害到原告云云,尚非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損壞電視機云云,雖提出送貨單為憑,然該送貨單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08年12月11日另購買電視機,尚無從證明事故發生當時家中之電視為原告所有且被告有毀壞電視機之事實。況原告亦到庭自陳電視機係父親打破的,則電視機縱有毀損,亦難認係因被告所致。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其身體及毀壞其所有電視機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660元、新購電視機之費用19,499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0,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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