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43號
原告 柯志穎
被告 葉振輝
訴訟代理人 李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向車道,因誤踩油門之過失,而撞擊原告駕駛、訴外人 張芷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使用,致受有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9,222元之損失;又系爭車輛因事故造成價值減損併請求價值減損110,000元。經系爭車輛所有人張芷榕讓與有關本件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11年9月28日111汽商鑑字第1110096號函附鑑定報告、租車費用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HONDACARSPANCHIAO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等件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67177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損,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未來買賣交易上確實可能因交易相對人對系爭車輛曾經發生事故是否因此影響使用期限存有疑慮,導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降低,與一般車輛因時間經過之自然耗損影響市價並不相同,此可由中古車交易市場對於中古車是否曾經發生事故,為影響價格重大因素之一可得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修復後,另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損失,即非無據。是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價額,業據原告上揭所提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11年9月28日111汽商鑑字第1110096號函附鑑定報告略載:「鑑價結果:正常車況價值:約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修復後價值:約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等語,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損,雖經修復完成交易價值仍減損,是其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系爭車輛減損,應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因修車期間自111年8月18日至111年9月14日需租借車輛,故一併請求代步車費用。又依原告自承提出之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單據即拖車費用,使用日期為111年8月18日、HONDACARSPANCHIAO估價單記載為111年9月14日系爭車輛修復出廠,認此部分主張尚屬合理;惟經核原告請求租車費用16,047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47元(計算式:100,000元+16,047元=116,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