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6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616號

原告 周建宏

被告 何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1日,以投資福隆海洋音樂祭販賣啤酒為由,誆騙原告投資參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簽發本票1紙作為擔保,嗣原告發現被告未有訂購酒類及販賣啤酒情事,始知受騙,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7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3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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