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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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理人 徐美玲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壹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號碼A八六一○四,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7247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4803號提存事件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