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文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文傑先、後2次公然侮辱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因而就被告所犯二罪各處拘役3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孫榮隆 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以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疏未考量「被告無故藉由網路發表足以詆毀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業績一落千丈,尤以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僅就被告所犯二罪,各處拘役3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實屬猶嫌過輕,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上訴,求為撤銷改判並予宣告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伊本案所犯與前案(即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9號所涉之公然侮辱另案)所犯,尚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指之「相牽連案件」,乃竟未經前案審理時併為審判,致旁觀者因之誤認伊「每年都在犯罪」而影響年度考績;又伊雖曾藉由網路發表「內含『 廖北 阿』或『廖北ㄚ』等語句」之文章,然此實乃伊之心情日記,伊絕無與人分享之意,尤以業經加密處理,是伊主觀上自無所稱公然侮辱犯意之可言;再者,原審判決祇憑伊藉由上揭文章推薦之教練人選「不包括告訴人」乙節,即論稱「不特定多數人悉得據此推知伊於上揭文章內所稱之『 廖北阿 』、『廖北ㄚ』即為告訴人」等理由論述,亦有斷章取義之嫌;更何況,檢察官因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之各該事由,伊亦均難苟同,為此,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併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確曾先、後於民國96年8月15日、96年11月30日,二度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利用其申設管理且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無名小站」部落格,張貼如原審判決所載,「內含『廖北阿』或『廖北ㄚ』等語句」之文章(以下簡稱「系爭文章」),此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孫榮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且有如原審判決所載網路查列之系爭文章附卷足考。其次,細繹證人即告訴人孫榮隆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基隆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65號卷第56-58頁、第59-61頁這二份網路列印資料,是由你提出給檢察官參考?)是。(問:這二份資料你如何取得?)因我之前與被告是駕訓班的同事,我的學生告知我,他經由網路發現被告張貼一些不利於我的訊息,所以我自己上網,鍵入關鍵字( 培德 ),結果就在被告經營的無名小站部落格,看到如上開偵卷第56-58頁、第59-6
1頁所示的文章資料。當時,我是任意連結就可以查閱被告刊登在網路的上開資料,被告完全沒有任何加密措施,我認為這已經對我的人格造成損害…」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核亦足見:被告藉由「無名小站」部落格張貼系爭文章之初,確實未曾加設密碼而有與上網瀏覽之不特定第三人互為分享之意,且包括駕訓班學員在內之該等不特定第三人,確實亦能經由系爭文章之上下語句推斷「告訴人即係被告PO文所指之『廖北阿』、『廖北ㄚ』其人」無誤!據此,被告辯稱「系爭文章僅為心情日記且經加密處理而無與人分享之意,是伊主觀上自無所稱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乃至辯稱「不特定多數人尚難憑恃系爭文章之內容而推知伊於文章內所稱之『廖北阿』、『廖北ㄚ』即為告訴人乙節;原審判決所持推論顯係斷章取義」云云,自均昧於事實而無可取。第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二度藉由「無名小站」部落格張貼「內含『廖北阿』或『廖北ㄚ』等語句」之系爭文章,而以「廖北阿」、「廖北ㄚ」等「未涉及具體事實」之謾罵、嘲弄性用語,暗諷告訴人實係「善於背地裡打小報告、通風報信之『抓耙仔』(閩南語)」,藉此而對告訴人為情緒性之人身攻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之所載,自客觀以言,實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甚且影響其社會地位,並已達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之程度,尤以系爭文章除經被告張貼於「不特定人皆得任意連線瀏覽而得共見共聞」之「無名小站」部落格內,包括駕訓班學員在內之該等不特定第三人客觀上復能經由系爭文章之上下語句推斷「告訴人即係被告PO文所指之『廖北阿』、『廖北ㄚ』其人」無誤,則被告關此前、後2次之所為,當已核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所稱之上揭各該事由,自亦悉非可採。
㈡至被告固又指:伊本案所犯與前案(即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
59號所涉之公然侮辱另案)所犯,尚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指之「相牽連案件」,乃竟未經前案審理時併為審判,致旁觀者因之誤認伊「每年都在犯罪」而影響年度考績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指之「相牽連案件」,其本質為「數罪」,是檢察官因應偵查進度而就所涉數罪切割而後分別起訴(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至法院因此一結果而為分別審理裁判,依法當亦洵無違誤之可指。據此,所稱「本案未經前案審理時併為審判,致旁觀者因之誤認伊『每年都在犯罪』而影響年度考績」云云,既與本案待證事實渺無相關而無從憾動原審判決,亦非被告得恃以要求免罰之事由!㈢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五、核上訴人即被告先、後二次藉由「無名小站」部落格,張貼「內含『廖北阿』或『廖北ㄚ』等語句」之系爭文章,藉以暗諷告訴人係「善於背地裡打小報告、通風報信之『抓耙仔』(閩南語)」如原審判決事實欄㈠㈡之所載,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判決事實欄㈡所載標題為「暫時離開培德駕訓班之後」及「不知道該選擇哪個教練嗎~讓我來告訴你吧」雖係二篇文章,然係於同一日張貼在被告之同一部落格,而均針對告訴人所為,再觀其文意:「暫時離開培德駕訓班之後」提及「還可以推薦大家~哪些教練很優秀~哪個教練是怪怪的老頭我的無名小站推薦優秀教練給各位想學開車的同學參考旁邊也有培德教練網站推薦連結喔」,而「不知道該選擇哪個教練嗎~讓我來告訴你吧」則明確介紹教練車號及姓名,可見被告就此二文章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成立一罪。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㈠㈡所載之前、後2起公然侮辱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罪證明確,進而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藉「廖北阿」或「廖北ㄚ」等語句公然侮辱告訴人致衍生本起犯行,客觀上已足減損告訴人人格、名譽等社會評價,兼衡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參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內容參照),素行尚可,於偵查中復已坦承張貼系爭文章而未推諉,兼及本案所涉之侮辱情節、被告學歷(大學畢業)及其犯後態度,併衡量檢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後2次公然侮辱人之犯行,各處拘役3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至檢察官雖亦不服原審判決而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所稱「告訴人身心受創、業績一落千丈」云云,首即未經檢察官舉出相當之事證以明其實;又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此業經原審量刑時考量如前,更何況,彼等雙方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惟此究非可與「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乙節等量齊觀,並應另循民事途徑以謀救濟方為正辦。再者,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比例原則下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據此,檢察官於原審量刑既未違反比例原則,亦未偏執一端而有明顯不當之情形下,徒憑前詞而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暨被告以「系爭文章僅為心情日記且經加密處理而無與人分享之意,是伊主觀上自無所稱公然侮辱之犯意」、「不特定多數人尚難憑恃系爭文章之內容而推知伊於文章內所稱之『廖北阿』、『廖北ㄚ』即為告訴人乙節;原審判決所持推論顯係斷章取義」、「本案未經前案審理時併為審判,致旁觀者因之誤認伊『每年都在犯罪』而影響年度考績」、「檢察官因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之各該事由,伊均難苟同」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均顯無所據,即其上訴,概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蔡和憲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傑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255之1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傑公然侮辱人,計貳罪,各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傑原任職於基隆市○○區○○路○○號培德駕駛訓練班擔任汽車駕駛教練,而與亦擔任該駕駛訓練班汽車駕駛教練之孫榮隆為同事關係,竟因細故對孫榮隆心生不滿,遂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某時,利
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其所管理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部落格,張貼標題為「想不到廖北阿這麼無理取鬧」、內容為「今天發生一件好笑的事情~是從昨天撞車事件延伸的~昨天我遲到~所以我到公司以後~車撞車的事情早就結束~我根本就沒看見~也不知道有撞車~一直到那個學生下課~在教練休息室外面跟另一個學生氣轟轟的說“就是他~妳騎車去撞他啦”~我剛好站在旁邊我就好奇的問阿是在氣啥啦~幹麻那麼生氣(第一句話),然後對方就很生氣的說:我撞車關他屁事喔,那個教練憑什麼說我有的沒的風涼話(對方的第一句話),我就又說:別那麼生氣(第二句話),對方又說:我之前就認識他,不想給他教不行唷,沒給他教,撞車就要說那些有的沒的嗎?(對方第二句話),然後他們就騎車氣轟轟的離開,短短不到四句話~被廖北阿看到我跟他們說話,他就認為我在跟那些學生說他的壞話~廖北阿有被害妄想症,一天到晚認為別人在弄他~活在自己的世界裡面,沒有人願意理他,如果說一個人討厭他~那麼被每個人討厭的那個人,才應該好好檢討吧,還在那裡幻想每個人都是毒蛇,每個人都想咬他然後過了一天,也就是今天~學生還是怒氣難消的來找我們主管,要主管處置廖北阿亂說話的事件,結果廖北阿就嫁禍給我說我有跟那個學生說話,說我跟那個學生亂說有的沒的,讓那個學生誤會他,說我在造謠挑撥,天阿~~~廖北阿~~你太會幻想了吧,你賺在多錢也沒用~你有被害妄想症+愛亂耙我症結果從頭到尾都沒有我的事情,還跟我說要在網路理弄臭我~拜託~廖北阿~你頭殼壞了喔~我就快不做教練了~這裡只是我短期棲身的地方,你去網路弄臭我吧~拜託拜託~我本來就教不多了,而且我也要走了~讓你弄吧~反正我也沒要教了,不過~至於你,你有沒有弄我~我都沒學生,當我在家裡吃飽撐著的時候,你再看看你有多少時間,來不來的及刪除我的留言阿,兩敗我不傷,哈哈~我本來就不想繼續做了~哈哈哈~看看誰在網路裡面比較臭…哈哈哈~你每天都有刪不完的流言,你要下班才能刪,我有很多時間一直PO,到時候看的觀眾多到你來不及刪~就好像小密探事件~越弄誰越臭~~自己想一想吧~~廖北阿」之文章(網址:http://www.wretch.cc/blog/jack1101&article_id=00000000),嗣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文章加密後,以「不認識廖北阿的別來要密碼~免得他又來耙我」等字句設定密碼提示,而接續以「廖北阿」(閩南語,即「抓耙仔」,意指在背地裡打小報告、通風報信之人)一含有貶抑評價之詞公然辱罵孫榮隆,足以減損孫榮隆之人格、名譽等社會評價。
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某時,利用
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其所管理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無名小站部落格,接續書寫並張貼標題為「暫時離開培德駕訓班之後」、內容為「曾經在培德駕訓班擔任汽車教練的我因為求學的關係~必須暫時離開我最熱愛的工作也因為在培德駕訓班擔任過汽車教練熟悉基隆培德駕訓班競爭的生態因此把原本自己廣告用的無名空間繼續分享提供各位想學開車的學員們相關問題解答不但有最新考試梯次時間還可以推薦大家~哪些教練很優秀~哪個教練是怪怪的老頭我的無名小站推薦優秀教練給各位想學開車的同學參考旁邊也有培德教練網站推薦連結喔」「還有一點必須強調那個怪咖的廖北阿教練這裡是我的天地~既然我沒指名道姓你也別對號入座~畢竟你真的是培德駕訓班裡面最怪咖的人」(網址:http://www.wretch.cc/blog/jack00000000&article_id=00000000)及標題為「不知道該選擇哪個教練嗎~讓我來告訴你吧」、內容為「想學開車卻又不知道要選哪個教練嗎以我曾經在培德駕訓班任教後所看到的一切強力的推薦培德優秀的汽車教練28號車 簡順益 教練32號車 謝登吉 教練06號車 黃銘修 教練07號車 李俊德 教練08號車 俞秀月 教練(原文中各該教練後所載行動電話門號略)以上是我有留電話的教練另外幾位教練~也都是資深的好教練05號車 高金德 教練29號車 陳青海 教練12號車 俞秋水 教練這幾個都是在駕訓班裡資深的好教練回憶起我在駕訓班上班的日子真的很開心~有那麼多位好教練、好同事但是團體裡面總還是有些怪咖各位想學開車的同學~要特別注意選擇教練不要選到我說的怪咖教練削價競爭的教練不要選~小心賠了夫人又折兵選到會性騷擾或是偷拿人家錢包的教練就慘囉會做廖北ㄚ的教練~也要小心喔」之文章(網址:http://www.wretch.cc/blog/jack00000000&article_id=00000000),再以「廖北阿」或「廖北ㄚ」(意同前)一詞公然辱罵孫榮隆,足以減損孫榮隆之人格、名譽等社會評價。
二、案經孫榮隆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
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法第三百十四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文傑上開犯罪事實,告訴人孫榮隆基於被害人身分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提出前揭被告張貼之三篇文章列印資料,嗣分別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五月一日委由告訴代理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明確指訴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及一之㈡之標題為「不知道該選擇哪個教練嗎~讓我來告訴你吧」之文章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案卷查核明確(參該案卷內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八號卷〈下稱前案他字卷〉第三五至三八、四三至四五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號卷〈下稱前案偵字卷〉第十九至二六、四三至四七、八二至八八、一○一至一○二頁)。又上開事實欄一㈡之標題為「暫時離開培德駕訓班之後」之文章部分犯罪事實,既與標題為「不知道該選擇哪個教練嗎~讓我來告訴你吧」之文章部分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下述),其一部申告效力自及於全部。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合法告訴,本案訴追條件並無欠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已逾告訴期間云云,尚無足取。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
㈡所張貼文章,雖未明確指出係以何特定詞彙辱罵告訴人,然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係指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而誹謗罪則須以具體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件為其指摘或傳述之內容,若僅係空洞之公然謾罵而未指明具體之事實內容者,應為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指之侮辱行為(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根據告訴代理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嫌疑人李文傑於其部落格上除指摘告訴人係『廖北阿』,已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所載稱『不要選到我說的那個怪咖教練削假競爭的教練不要選~小心賠了夫人又折兵選到會性騷擾或是偷拿人家錢包的教練就慘囉會做廖北ㄚ的教練~也要小心喔』云云。更已直接將其影射為『廖北阿』之告訴人與其所謂『會性騷擾或是偷拿人家錢包的教練』同列建議網友為不應選擇之教練之列。」(前案偵字卷第十九頁背面及第二十頁正面)可知即使告訴人亦理解被告上開文章所稱「削假競爭的教練不要選~小心賠了夫人又折兵選到會性騷擾或是偷拿人家錢包的教練就慘囉」,其主、客觀文意均非即指「會做廖北ㄚ的教練」;易言之,所謂「削假競爭的教練不要選~小心賠了夫人又折兵選到會性騷擾或是偷拿人家錢包的教練就慘囉」非指其所影射為「廖北阿」及「廖北ㄚ」之告訴人。又所謂「怪咖」或「怪怪的」,其之為形容詞時,文意僅能理解為「奇異」、「不尋常」,並不具有貶抑意味。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亦記載「‧‧‧,可探知上開『會做廖北Y的教練-也要小心喔』等用語所影射的教練,即指告訴人無疑,‧‧‧。」並僅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可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認被告以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列文章對被告公然侮辱之詞彙,係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認被告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詞彙一致之「廖北阿」及「廖北ㄚ」,而不包括指陳「會性騷擾或是偷拿人家錢包」具體事實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上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書面指訴。
㈢上開標題為「想不到廖北阿這麼無理取鬧」(含「不認識廖
北阿的別來要密碼~免得他又來耙我」等字句密碼提示網頁,此參前案偵字卷第三八、四七頁)、「暫時離開培德駕訓班之後」及「不知道該選擇哪個教練嗎~讓我來告訴你吧」之文章列印資料。
㈣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上開標題、文章內容及密碼提
示字句俱為其書寫張貼,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略以:上開部落格是伊私人部落格,伊不知道告訴人從何處連結;內容沒有指明何人,伊只是請想要學開車的人慎選教練而已云云,復具狀向本院辯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辯稱略以:九十六年八月間任職於培德價訓班之教練超過十九人,扣除部落格推薦優良教練以外,尚有多人云云。經查:
1.上開被告所書寫及張貼之標題為「想不到廖北阿這麼無理取鬧」文章,其內容既然提及「那個教練」,即足令人特定其辱罵對象即為某位任職培德駕駛訓練班之教練;又因該文章尚提及「當我在家裡吃飽撐著的時候,你再看看你有多少時間,來不來的及刪除我的留言阿,兩敗我不傷,哈哈~我本來就不想繼續做了~哈哈哈~看看誰在網路裡面比較臭…哈哈哈~你每天都有刪不完的流言,你要下班才能刪,我有很多時間一直PO,到時候看的觀眾多到你來不及刪」等語,對照被告嗣於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多次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屬於告訴人所管理亦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部落格留言板(網址:http://board2.tacocity.com.tw/USER/junglung/)張貼「幹你娘」、「不要臉的髒東西我看到你就想吐看到一次吐一次」、「噁心死了~死老頭」等侮辱言詞(此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確定),可知上開標題為「想不到廖北阿這麼無理取鬧」文章中所稱之「廖北阿」,不僅被告主觀上確係針對告訴人,即客觀上亦足令瀏覽上開文章繼而參考培德駕駛訓練班各教練部落格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特定被告所指「廖北阿」其人即為告訴人。
2.又上開被告所書寫及張貼標題為「暫時離開培德駕訓班之後」及「不知道該選擇哪個教練嗎~讓我來告訴你吧」之文章,亦直接指稱「培德駕訓班」中特定之「那個怪咖的廖北阿教練‧‧‧你也別對號入座~畢竟你真的是培德駕訓班裡面最怪咖的人」或「廖北ㄚ的教練」;被告於同日尚因告訴人瀏覽其上開文章而列印採證後,另再張貼標題為「列印鬼~哈哈哈」、內容為「被列印兩次了耶列印鬼~你好愛印喔雖然你來幫我衝人氣但是我不削你來~哼列印鬼~小心換我告你偷印我的網誌」之文章(前案他字卷第四十頁),當足認被告上開文章中之「廖北阿」及「廖北ㄚ」均係針對告訴人。又因其於上開「暫時離開培德駕訓班之後」文章之「培德教練介紹」欄中僅介紹「01號車 溫順平 」、「02號車 陳明通 」、「05號車高金德」、「06號車黃銘修」、「07號車李俊德」、「08號車俞秀月」、「09號車 石正利 」、「11號車吳正宏」、「12號車俞秋水」、「15號車李文傑」、「17號車 林國立 」、「28號車簡順益」、「29號車 陳清海 」、「30號車 鄭清池 」、「31號車 李吉元 」、「32號車謝登吉」及「33號車 陳正吉 」等十七名培德駕駛訓練班之教練,經核對告訴人於前案向檢察官提出之培德駕駛訓練班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鐘點費明細表(前案偵字卷第八八頁),僅「03號車鄭瀚勝」及「22號車」之告訴人未經被告上開文章之「培德教練介紹」欄介紹,復參諸被告前述在屬於告訴人所管理之部落格留言板多次張貼「幹你娘」、「不要臉的髒東西我看到你就想吐看到一次吐一次」、「噁心死了~死老頭」等侮辱言詞(甚至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尚在告訴人留言板張貼「看到你就想吐」之字句,此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確定),則客觀上亦足令瀏覽上開文章繼而參考該駕駛訓練班各教練部落格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特定被告所指「廖北阿」及「廖北ㄚ」其人即為告訴人。
3.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七七九號解釋參照),故只要在事實上有此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已達到公然之程度。次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本案告訴人既能自行上網瀏覽後,列印出上開被告張貼之文章,則被告上開文章在其關閉部落格之前,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又被告上開張貼文章所指稱告訴人之「廖北阿」一詞,係閩南語,即「抓耙仔」,意指在背地裡打小報告、通風報信之人,此有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可見此名詞用於指陳特定人時,具有貶抑之評價。則被告以上開文章中之「廖北阿」或「廖北ㄚ」指稱告訴人,自屬公然侮辱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標題為「暫時離開培德駕訓班之後」及「不知道該選擇哪個教練嗎~讓我來告訴你吧」雖係二篇文章,然係於同一日張貼在被告之同一部落格,而均針對告訴人所為,再觀其文意:「暫時離開培德駕訓班之後」提及「還可以推薦大家~哪些教練很優秀~哪個教練是怪怪的老頭我的無名小站推薦優秀教練給各位想學開車的同學參考旁邊也有培德教練網站推薦連結喔」,而「不知道該選擇哪個教練嗎~讓我來告訴你吧」則明確介紹教練車號及姓名,可見被告就此二文章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成立一罪。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與告訴人細故而衍生紛爭,致為本件犯行,所刊登上開文章以「廖北阿」及「廖北ㄚ」公然辱罵告訴人,已足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等社會評價,殊非足取,此部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實則,被告前僅有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判處應執行拘役二十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於偵查中坦承上開文章為其所張貼,本案所為侮辱詞彙之情節,兼衡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對本案辯解之態度及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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