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406號上訴人甲○○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乙○○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乙○○、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方面:
壹、程序方面: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如兩造因同一耕地租約業經調解、調處者,則當事人另以同一租約之其他事由涉訟者,應認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經查:原告以被告未自任耕作為由,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收回土地、給付欠租差額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由 彰化縣 政府移送本院審理。嗣經被上訴人追加更正、註銷(起訴狀誤載為塗銷)耕地租約登記之訴,應認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
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關於不服調處,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之規定,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始有適用。如非租佃爭議涉訟者,即無此免收裁判費用規定之適用。經查:被上訴人本於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性質非屬於租佃爭議,故無上述免收裁判費用規定之適用。至於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請求收回(返還)土地,其請求權競合,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規定解釋,無須另徵裁判費。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平段254地號,租約登記誤載為254之3地號,下稱系爭甲地)由被上訴人出租予 蕭玉隊 ,雙方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 田平 字第95號,下稱系爭甲租約)。蕭玉隊嗣於民國(下同)97年
4月間死後,由其子即上訴人乙○○、甲○○共同繼承該承租權,而成為承租人。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坐落同上地段6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與系爭甲地合稱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丁○○,雙方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田平字第94號,下稱系爭乙租約)。系爭土地均經申請續定租約,經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於98年4月27日以田鎮民字第0980006584號函核定在案。
(二)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平段254地號,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故於42年7月31日逕為分割,新增254之1、254之2、254之3等地號;嗣於88年間因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為太平段674(系爭甲地)、675、676(系爭乙地)、677地號土地,其承租人分別為蕭玉隊,及(訴外人) 蕭淵濱 、被告丁○○、(訴外人) 蕭宜春 等人。惟地政機關逕為分割轉載,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辦理租約登記時,誤將訴外人蕭淵濱耕作土地記載為大平段254地號,而蕭玉隊耕作土地則誤載為大平段254之3地號。
(三)上訴人均未自任耕作,將系爭土地借予訴外人 賴四海 耕作使用。賴四海則96年12月21日、97年1月22日兩度非法盜賣系爭土地土方予訴外人 吳進仲 等人,並法院經以竊盜罪判刑確定。
(四)上訴人於上開竊盜案件已坦承未自任耕作,並將系爭土地借予賴四海耕作使用,因不知賴四海等人盜賣土方,故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五)賴四海於97年9月17日委託律師 邱垂勳 向被上訴人說明其耕作系爭土地各情,並於聲明書中載明其自93年間開始耕作系爭甲地,其與上訴人乙○○間僅口頭約定無償耕作系爭甲地,耕作內容由其自行決定,農作物收成歸屬賴四海;另自95年間開始耕作系爭乙地,並與上訴人丁○○口頭約定以每期4千元代價,將系爭乙地供其耕作,耕作內容由其自行決定,農作物收成歸屬賴四海。據此,足證上訴人確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
(六)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43年台上字第868號等判例要旨,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是本件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均屬無效,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茲因上訴人仍否認被上訴人主張,故有起訴請求確認之必要。
(七)系爭土地緊鄰633地號水利溝渠,排水灌溉,並無困難。賴四海卻盜賣系爭土地土方,致系爭土地局部地勢低窪積水,造成嚴重損害。
(八)被上訴人以租約無效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後,上訴人乙○○始以2紙郵政匯票金額各為1萬2千元及6千元,上訴人丁○○則以郵政匯票金額1萬8千元,給付租金。該等款項除清償歷年來欠租外,其餘金額應為損害賠償金,而非上訴人所稱給付租金。
(九)被上訴人收租簿冊記載901斤係誤載,記載「完」字表示已收到租金,並非減租之意。被上訴人自96年第2期起因兩造發生租佃爭議,故未向上訴人收取現金,係由上訴人郵寄匯票繳納。經被上訴人計算至98年第1期為止,上訴人丁○○已給付6千元,但上訴人乙○○等2人尚未給付。
(十)上訴人自不自任耕作時起,即屬無權占用土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未按原定租額付足租金,被上訴人有權請求累欠租金差額。
(十一)上訴人為耕地承租人,依規定領取政府各項補助款時,無須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僅提出租約書及載明三七五租約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即得辦理。是以,上訴人雖申請各項補助款,尚不足以證明其屬自任耕作。
(十二)上訴人所提農會碾米廠採購乾濕穀計量計費單,尚不足以證明有自任耕作之事實。
(十三)上訴人於賴四海耕作系爭土地期間內,既有不自任耕作之,縱出借系爭土地前有耕作,或為警查獲後始收回土地自行耕作,仍無法改變不自任耕作之既定事實。
(十四)訴外人吳進仲、 賴鴻標黃志建 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均稱:賴四海僱請渠等在系爭土地進行採土等行為,足認賴四海於案發當時對系爭土地具有管領力。換言之,上訴人確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
(十五)賴四海於上開刑事件案件審理時具狀坦承:其使用系爭土地均徵得上訴人同意,因土地高低不平,致引水灌溉困難,故委請吳進仲等人進行整地,足認賴四海於案發當時耕作系爭土地。
貳、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上訴人甲○○、乙○○部分:⒈系爭甲地原承租人為蕭玉隊,蕭玉隊於97年4月間死亡,
由其子即上訴人乙○○、甲○○共同繼承該承租權,而成為承租人。
⒉系爭甲地坐落在賴四海耕作田地附近,蕭玉隊於00年0生病,故委請賴四海幫忙引水灌溉。
⒊系爭甲地近水源頭土壤,歷經進水沖積,致東西地勢高低
不平,上訴人乙○○接受賴四海之建議,並由其代為僱請吳進仲等人進行整地,上訴人乙○○因此支付4,500元整地費用,但不知渠等有盜賣土方情事。
⒋上訴人乙○○等2人對系爭甲地已善盡管理人責任,此由
卷附割稻、駛田、採購秧苗、播種等農務所需費用支出單據,及稻榖採收、出售農會碾米廠,所收取農會支票,另由農會帳戶自動轉帳支付電費等,足證上訴人乙○○等2人確有自任耕作之事實。
⒌被上訴人以賴四海等人兩度遭查獲盜賣系爭土地土方,並
經判刑確定為由,故主張上訴人乙○○等2人未自任耕作。惟被上訴人僅以警詢筆錄及及賴四海聲明書為據,尚有偏頗,故難認同。
⒍賴四海於聲明書聲明:上訴人乙○○自93年起以口頭約定
,將系爭甲地無償授權賴四海耕作,惟當時上訴人乙○○等2人與賴四海間口頭約定,未得蕭玉隊特別委任或授權代理,且已無從取得蕭玉隊承諾,故該口頭約定無效。再者,在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下,應認蕭玉隊自始自任耕作。
⒎上訴人乙○○等2人均按時依約定租額即每半年給付租金6
千元,均由被上訴人親往收取。兩造涉訟後,上訴人乙○○等2人分別於97年5月28日、97年12月17日、98年7月15日各郵寄郵政匯票1萬2千元、1萬2千元、6千元給被上訴人,故迄今無欠租。
⒏上訴人乙○○等2人自97年4月15日繼承系爭甲地承租權後
,自任耕作,並追究賴四海等人盜賣土方責任及求償土方損失,是上訴人乙○○等2人自無不當得利及不自任耕作等情事。
⒐上訴人乙○○等2人同意協同辦理系爭甲租約地號更正為太平段674地號(重測前大平段254地號)。
⒑上訴人乙○○等2人之父高有火生前曾說確有減租協議,
情形如上訴人丁○○所言,並說以後無須補租。嗣後被上訴人收租時,同樣收取6千元,未曾說過必須補租。
⒒從而,上訴人乙○○等2人並無不自任耕作及欠租等情事
,系爭租約仍繼續有效存在,爰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二)上訴人丁○○部分:⒈上訴人丁○○係自任耕作,未曾將系爭乙地借予賴四海耕作,僅託其幫忙放水灌溉而已。
⒉被上訴人所提賴四海聲明書,係賴四海於涉嫌竊盜罪後,
供作委託律師向被上訴人說明使用,其真意在於脫免竊盜罪責,故該聲明書內容並非實在,亦無證據能力。
⒊上訴人丁○○承租系爭乙地每期租金6千元,依據賴四海
聲明書所載,卻稱上訴人丁○○以每期4千元轉租賴四海,顯不合理。
⒋依據本院97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記載,賴四海等人
未經兩造同意,盜賣系爭土地土方,故該刑事判決已肯認上訴人丁○○並無轉租或出借系爭土地等情事。
⒌賴四海不識字,賴四海於警詢所稱管理使用或管理等詞,
不僅前後不一,且管理使用乙詞不明確?究係使用或管理?容有懷疑。又該刑事判決亦未認定上訴人丁○○轉租或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賴四海使用,故不得僅憑該警詢筆錄,據為上訴人丁○○之不利之認定。
⒍上訴人丁○○警詢筆錄記載,與上訴人丁○○陳述之真意
不符,再加上上訴人丁○○既不識字,如何親閱瞭解筆錄記載?故該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且內容有諸多瑕疵,不具證據資格,被上訴人不得援引為證。
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進仲等4人於該刑案第一審審理時成
立和解,故獲判緩刑。然賴四海犯後態度不佳,不僅重判1年,且未獲緩刑宣告。因此,賴四海知悉上訴二審能否獲判緩刑,有無和解,自屬關鍵,故該聲明書所載內容,不能遽信,茲分述如下:
⑴由該聲明書記載每期給付4千元觀之,上訴人丁○○向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代價為每期6千元,故其記載不實。⑵該聲明書若為真實,何以賴四海於警詢時未曾提及,加以
該聲明書內容為電腦打字,又有塗改,其真實性令人起疑!⑶上訴人丁○○尚領取96年度 柯羅莎 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可知確有自任耕作,故該聲明書記載不實。
⑷上訴人丁○○因左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後合併人工關節
周邊骨折,於95年7月21日起至同年月27日、95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12日住院手術治療,因病無法耕作,故委請賴四海幫忙灌溉及看顧田地,並非將土地轉租或借予賴四海無償使用,是被上訴人所為主張,容有誤會。
⒏系爭土地每期租金為6千元,上訴人丁○○迄今未欠被上訴人任何地租。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被上訴人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會同登記)、第16條第2項(收回自耕)、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六項所示(即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甲○○間就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間就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乙○○、甲○○應會同被上訴人就前開第一項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辦理註銷登記,並將該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丁○○應會同被上訴人就前開第二項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辦理註銷登記,並將該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乙○○、甲○○應給付被上訴人50192元,及自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稻穀1824台斤。
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32678元,及自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稻穀1848台斤。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甲○○、乙○○負擔。),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除上訴人已就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即重測前太平段254地號之租約誤載為254之3地號),會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向田中鎮公所辦理租約之更正外,其餘各部分關於上訴人之判決,均請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③被上訴人在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乙○○等2人會同辦理更正登記,及駁回超過上開不當得利及租金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肆、下列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背面),且經本院將筆錄影本送達當日未到庭之被上訴人後(本院第78頁),被上訴人亦未在庭或具狀爭執。
一、被上訴人與蕭玉隊就系爭甲地訂立系爭甲租約,嗣後蕭玉隊於97年4月間死後,由其子即上訴人乙○○、甲○○共同繼承該承租權,而成為承租人。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就系爭乙地訂立系爭乙租約。
三、系爭甲、乙租約均經申請續定租約,業經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核定在案。
四、上訴人近20餘年來每期均給付租金6千元,1年2期共1萬2千元,直至兩造涉訟前為止,均由被上訴人親往上訴人住處收取現金。
五、上訴人丁○○自兩造涉訟以後至98年第1期為止,依往例每期6千元,均郵寄郵政匯票或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給付租金。
六、上訴人乙○○等2人自兩造涉訟後,依往例每期6千元,均以郵寄郵政匯票予被上訴人,以給付租金。
七、訴外人賴四海等人先後於96年12月21日、97年1月22日兩度遭查獲盜賣系爭土地土方,均經判刑確定(原審法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559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八、上訴人丁○○有子女 蕭輔益蕭美觀蕭輔彬 等人。
伍、本件之爭點:⑴上訴人有無不自任耕作情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有無依據?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差額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依據?
一、上訴人有無不自任耕作情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有無依據?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出租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或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80年台再字第15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雖否認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然查:上訴人乙○○、甲○○之補呈上訴理由狀中已陳明:93年間,上訴人母親病況加劇,因有好鄰居賴四海畢生務農經驗豐富,乃將田間事委託其暫行代為處理,上訴人亦可從其經驗中學習農耕之竅門,雙方並未訂立契約,僅只口頭約定,收穫歸其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3頁背面)。核其所自認之事實,已與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相當,且上訴人乙○○於96年12月21日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接受員警訊問時陳稱:「我於93年(詳細時間、日期我已忘記,只有我太太和我母親記得),我只有將該地段(指系爭甲地)使用權,授(誤載為受)權給賴四海種植農作物用;我是以無償方式授(誤載為受)權給賴四海種植農作物‧‧‧(警方訊問過程及查證有無對你刑求或毆打情事?)沒有。(你是否在自由意識下接受警方訊問筆錄?)是的。(詢問過程有無全程錄影錄音?)有。」等語(影本見原審卷第1宗第24至26頁)。而訴外人賴四海於同日在同派出所接受員警訊問時則陳稱:「(系爭土地)承租人是丁○○、乙○○2人,雙方沒有訂定任何租賃契約,只有口頭議訂管理使用田地種植而已‧‧‧(警方訊問、查緝過程有無對你刑求情事?)沒有。(你是否在自由意識之下製作偵訊筆錄?)是的。」等語(影本見原審卷第1宗第29至31頁)。互核其等所陳均一致,再佐以訴外人賴四海於97年9月17日委託律師向被上訴人說明其耕作系爭土地各情,並於聲明書中載明其自93年間開始耕作系爭甲地,其與上訴人乙○○間以口頭約定無償耕作系爭甲地,耕作內容由其自行決定,由其取得農作物收成,有該聲明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宗第46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含前手蕭玉隊)未自任耕作乙節,核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上訴人乙○○雖提出割稻、駛田、採購秧苗、播種、稻榖採收、出售稻穀、電費及申請風災補助等單據影本(原審卷第67至69頁),惟上訴人乙○○、甲○○既有前揭出借系爭甲地之情事,自無法推翻渠等非自任耕作之事實。
(三)上訴人丁○○亦於96年12月21日在同派出所接受員警訊問時陳稱:「(其教育程度國小肄業)‧‧‧不用請律師。我女兒蕭美觀在場。」「我將該地段(指系爭乙地)使用權授(誤載為受)權給賴四海種植農作物時用,我是以無償方式授權給賴四海種植農作物」「是95年7月因病住院無法耕作,我與賴四海是以口頭方式約定,我提供該農地(指系爭乙地)給他種植農作物使用‧‧‧」等語(影本見原審卷第1宗第27至28頁、刑事警訊卷第15、16頁)。
而訴外人賴四海於同日在同派出所接受員警訊問時則陳稱:「(系爭土地)承租人是丁○○、乙○○2人,雙方沒有訂定任何租賃契約,只有口頭議訂管理使用田地種植而已‧‧‧(警方訊問、查緝過程有無對你刑求情事?)沒有。(你是否在自由意識之下製作偵訊筆錄?)是的。」等語(影本見原審卷第1宗第29至31頁)。而上訴人丁○○及訴外人賴四海於警訊時所為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警訊過程亦全程錄影錄音,其間更有上訴人丁○○之女蕭美觀在場陪同應訊,顯然足以擔保渠等陳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再加上渠等說詞互核一致,自堪採信。換言之,上訴人丁○○辯稱:渠不識字、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渠僅係委託賴四海幫忙看頭看尾而已,田地的收成仍是上訴人丁○○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佐以訴外人賴四海於97年9月17日委託律師向被上訴人說明其耕作系爭土地各情,並於聲明書中載明其自95年間開始耕作系爭乙地,並與上訴人丁○○口頭約定以每期4千元代價,由其耕作系爭乙地,耕作內容由其自行決定,其取得農作物收成等語,有該聲明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宗第46頁)。關於上訴人丁○○交系爭乙地給賴四海耕作是否收取費用一情,二人所陳並未一致,而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上訴人丁○○復否認有收取使用耕地之代價,而上訴人丁○○將系爭乙地給賴四海耕作一情既互核一致本院,則本院即只能認定上訴人丁○○係無償借賴四海使用系爭乙地。
⒈上訴人丁○○雖辯稱渠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租金一期即須六
千元,然賴四海之上開聲明書中竟載明以每期4千元之代價給上訴人丁○○,顯不合理云云,然查上訴人丁○○與賴四海如何約定耕作系爭乙地之代價乃其等二人間之約定,縱有低於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間之租金約定,然此或為上訴人丁○○為保持系爭乙地具耕作之外觀使然,況賴四海支付每期4千元一情,既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上訴人丁○○復否認之,而為本院所不採信如上述,是以亦難憑此耕作代價之約定而推翻前開上訴人丁○○未自任耕作之認定。
⒉上訴人丁○○雖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原審卷第2宗第40頁),其上記載其因左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後合併人工關節周邊骨折,故於95年7、8月間住院手術治療10餘日等語。惟上訴人丁○○生病期間,尚有子女蕭輔益、蕭美觀、蕭輔彬等三人,依上訴人丁○○所陳,蕭輔彬雖為殘障人士,然蕭輔益三十多歲,蕭美觀五十多歲(本院卷第72頁及背面),並非不能耕作,上訴人丁○○竟交予非家屬之賴四海耕作,故無法動搖其非自任耕作之事實。
(四)末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賴四海僱請訴外人吳進仲等人,先後於96年12月21日、97年1月22日兩度遭查獲盜賣系爭土地土方,均經判刑確定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佐外(原審卷第1宗第16至22頁、第2宗第32至33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全卷,查明屬實。基此,足認訴外人賴四海於案發當時確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訛。
(五)基上說明,系爭甲、乙租約即均因上訴人等不自任耕作(將耕地借予他人無償使用)而應歸於無效,且未經註銷登記,加以上訴人猶辯稱有效,則被上訴人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註銷租約登記及收回(返還)土地,洵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差額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依據?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時起,原耕地租約既歸於無效,其繼續占耕租賃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出租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租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辯稱渠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應係誤解法律使然。又按原耕地租約既歸於無效,原減租協議(兩造曾於20年前在訴外人蕭宜春住處達成減租為每年2期,每期6千元之協議業經原審認定,並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亦屬於原耕地租約之一部分,亦當然失其效力。是以,計算出租人請求繼續占耕土地之承租人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或數額,自得比照原耕地租約所定租額,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租金標準。另按耕地地租,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時市價折合現金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但書定有明文。查系爭甲、乙租約第4條均有明文約定,應納地租依繳納實物或繳納現金為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繳納實物或繳納現金,各有所據。
(二)查因上訴人甲○○、乙○○係於93年間將系爭甲地借與訴外人賴四海使用,而上訴人丁○○係於95年間將系爭乙地借與訴外人賴四海使用如上訴,是系爭甲、乙租約分別於上開時間始歸於無效,而應依原耕地租約所定租額,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租金標準給付租金。故依被上訴人所查報歷年來稻穀市價行情,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或金額(包括系爭租約無效後之租金差額),各詳如附表貳、叁所示。基上說明,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等2人、丁○○各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192元、32,678元,及各自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各均自98年7月1日(98年第2期)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稻穀1,824台斤、1,848台斤(將來給付部分,稻穀市價無從事先得知,故不諭知折合現金標準),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後,上訴人等使用系爭甲地、乙地即構成不當得利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會同登記)、第16條第2項(收回自耕)、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為原審判決主文第一至六項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V┌─────────────────────────────────────────────────┐│附表壹│├──┬──────────────┬──┬─────┬────────┬────┬───┬────┤│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地目│使用分區及│面積(平方公尺)│所有人即│承租人│租約字號│││││使用地類別││出租人│││├──┼──────────────┼──┼─────┼────────┼────┼───┼────┤│一│彰化縣○○鎮○○段○○○○號(│田│特定農業區│4,465.86│丙○○│乙○○│田平字第│││重測前大平段254地號,租約登││農牧用地│││甲○○│95號│││記誤載為254之3地號)│││││││├──┼──────────────┼──┼─────┼────────┼────┼───┼────┤│二│同上段676地號(重測前大平段│田│同上│5,006.16│同上│丁○○│田平字第│││254之2地號)││││││94號│└──┴──────────────┴──┴─────┴────────┴────┴───┴────┘┌──────────────────────────────────────────────┐│附表貳(乙○○、甲○○及其前手蕭玉隊原租額稻穀1,824台斤,折合1,094.4公斤)│├──┬──┬────────┬────────┬────┬────────┬────────┤│編號│年度│稻穀價格每百公斤│稻穀折合現金(元│已付金額│不足額│備註(應付金額及││││(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期數)│├──┼──┼────────┼────────┼────┼────────┼────────┤│一│93年│1,899.16元│20,784元│12,000元│4,392元│10,392元(從寬自││││││││93年第2期起算)│├──┼──┼────────┼────────┼────┼────────┼────────┤│二│94年│1,974.83元│21,613元│12,000元│9,613元│21,613元(2期)│├──┼──┼────────┼────────┼────┼────────┼────────┤│三│95年│1,901.88元│20,805元│12,000元│8,805元│20,805元(2期)│├──┼──┼────────┼────────┼────┼────────┼────────┤│四│96年│1,856.08元│20,313元│12,000元│8,313元│20,313元(2期)│├──┼──┼────────┼────────┼────┼────────┼────────┤│五│97年│2,217.33元│24,266元│12,000元│12,266元│24,266元(2期)│├──┼──┼────────┼────────┼────┼────────┼────────┤│六│98年│2,339.71元│25,606元│6,000元│6,803元│12,803元(第2期││││││││未收獲)│├──┴──┴────────┴────────┼────┼────────┼────────┤│合計(不含93年第1期、98年第2期)│60,000元│50,192元│110,192元│└───────────────────────┴────┴────────┴────────┘┌──────────────────────────────────────────────┐│附表叁(丁○○原租額稻穀1,848台斤,折合1,108.8公斤)│├──┬──┬────────┬────────┬────┬────────┬────────┤│編號│年度│稻穀價格每百公斤│稻穀折合現金(元│已付金額│不足額│備註(應付金額及││││(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期數)│├──┼──┼────────┼────────┼────┼────────┼────────┤│一│95年│1,901.08元│21,079元│12,000元│4,540元│10,540元(從寬自││││││││95年第2期起算)│├──┼──┼────────┼────────┼────┼────────┼────────┤│二│96年│1,856.08元│20,580元│12,000元│8,580元│20,580元(2期)│├──┼──┼────────┼────────┼────┼────────┼────────┤│三│97年│2,217.33元│24,586元│12,000元│12,586元│24,586元(2期)│├──┼──┼────────┼────────┼────┼────────┼────────┤│四│98年│2,339.71元│25,943元│6,000元│6,972元│12,972元(第2期││││││││未收獲)│├──┴──┴────────┴────────┼────┼────────┼────────┤│合計(不含95年第1期、98年第2期)│36,000元│32,678元│68,6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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