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65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高忠興
被   告  林義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4日上午5時25分
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搭載訴外人 翁明輝陳永昌
林鈺翔 (下合稱翁明輝等人),於行經臺南市○○區○○路
與大平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超速失控沿途衝撞停放於安北路
兩旁之車輛及物品,致翁明輝等人因而受有體傷,原告已依
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翁明輝等人強制險傷害
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6682元。因被告無
照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
1條第1項之規定,而該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之求償要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6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
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
之一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又「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來即應視同
自認。前揭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
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影本
3份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6
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5頁至第19頁、
第21頁、第23頁至第33頁),且經本院核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4月15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0
80178649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屬實(見調卷第51
頁至第149頁),應堪以認定。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
駛系爭車輛,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是原告給付翁明輝等人上開保險金12萬6
682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翁明輝等人對被告之請求
權,自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
務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調卷第159頁所示之送
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6682元,及自108年5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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