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9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李聰慧 被告 陳裕雄
謝惠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陳裕雄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謝惠慈,聲請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4026號支付命令,經被告陳裕雄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被告陳裕雄異議理由略以:其已於民國102年6月19日依原告之通知繳交利息新臺幣(下同)125,000元,並於同年7月20日與原告訂定貸款契約書,故原告應不得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見被告陳裕雄102年8月12日民事異議理由狀),乃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連帶保證人謝惠慈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陳裕雄聲明異議之效力應及於謝惠慈,爰併列其為被告,先予敘明。
二、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再者,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知。
三、本件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0,696元。經本院於102年8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8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份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份附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黃立昌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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