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永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4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涂永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門號」補充為「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以門號」、「 王惠珍 之門號0000000000」更正為「王惠珍(現改名 潘惠心 )之門號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時間以手機傳送簡訊給告訴人王惠珍(現改名潘惠心),外觀上雖有數個恫嚇告訴人行為,但此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附此敘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以言詞恫嚇被害人,使告訴人承受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之精神壓力及恐懼,行為殊值非難,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希望予被告緩刑,如獲緩刑被告願免除告訴人之債務15萬元,有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81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暨參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前於民國83年間,曾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5年3月12日假釋出監,於86年1月25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1年度偵字第20431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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