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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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闡億被告胡浩杰上一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指定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闡億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伍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胡浩杰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伍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邱闡億、胡浩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於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1日18時許,由胡浩杰駕駛邱闡億向不知情友人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邱闡億,至南投縣仁愛鄉縣道投85線公路附近靜觀產業道路盡頭之國有、屬保安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南投縣仁愛鄉合作村濁水事業區第29林班地(以下簡稱系爭林班地)之林地內,將已遭不詳之他人砍伐而置放於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紅檜9塊(總材積0.21立方公尺,山價約新臺幣[下同]7萬428元)搬運至系爭車輛後載運下山。嗣於同日19時
7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平靜橋前(即縣道投85線4.
7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紅檜9塊(業經南投林管處巡山員 李正一 具狀領回)、系爭車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闡億、胡浩杰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又渠等供述互核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南投投林管處巡山員李正一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濁水溪29林班地查獲贓物數量重量表格、森林被害告訴書、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濁水溪事業區29林班地林木被害現場座標位置圖、南投林管處102年
5月29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等各1份、搜索同意書2份、扣案物品照片10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
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又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台上第86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人行竊之上開地點屬保安林範圍,此有前開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足憑,又被告2人所竊之上開紅檜9塊,雖係他人所切割而置於上開地點後,然均係在國有地內而仍由南投林管處管領,自均屬森林之主產物,依前開說明,若加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彼此間,就上述違反森林法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罔顧
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行為實不足取;其等竊取業遭他人砍伐所剩之紅檜9塊,材積0.21立方公尺,難謂情節非重;念及被告2人素行尚可,均未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被告邱闡億在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
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2人所竊取之上開紅檜山價為7萬428元,有上開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述犯案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處贓額7萬428元2倍之罰金即14萬856元,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2人均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2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足見渠等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2人各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渠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分別考量渠等上述犯罪情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以資警惕,並宣告渠等在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㈥系爭車輛雖係被告2人用以載運系爭贓物之用,然非被告所
有,此情有被告邱闡億陳述在卷,並有該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考,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