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耀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耀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⑴第
1至3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應更正為「郭耀鴻前於民國98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9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⑵第7行關於犯罪時間所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⑶並補充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1年12月16日晚上9時2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耀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被告前於98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9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肇事逃逸等不良素行,足見其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守法觀念不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頗高,精神狀況欠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危害之虞,惟本次幸未肇事釀及其他用路人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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