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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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培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叁玖捌公克、零點陸壹肆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杓子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第16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82號裁定令入戒治,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1年7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彰化地院97年度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③案);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罪至第③罪,經彰化地院98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後,與第④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5日8、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山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葡萄糖及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經警於102年3月26日7時46分許起至同日8時15分許止,在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察查獲並經其同意後,對其進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淨重各為0.0991公克、0.7331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398公克、0.6146公克,含包裝袋2個)及其所有且供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杓子1支、注射針筒2支,並於同日9時15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年4月1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及相關照片12幀等在卷及注射針筒2支、杓子1支及海洛因2包扣案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為:送驗白色粉末檢品,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淨重各為
0.0991公克、0.7331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398公克、0.6146公克等情,有該院102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另參以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79年2月27日(79)陸(一)字第402881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天即96小時,可證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彰化地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第16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82號裁定令入戒治,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1年7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前科,於101年1月1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98年間雖另犯偽證案件,而於102年5月16日經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現已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中,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惟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上開偽證案件,無法與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前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杓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本
案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 陳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粉末2包(淨重各為0.0991公克、0.7331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398公克、0.6146公克),確係海洛因等情,有前開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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