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延期清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俊傑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代理人 吳庭獄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葉漢中 代理人 林志淵 、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 吳志豪 相對人(即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鄭義和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蔡啟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增義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聲請延期清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原定自民國102年2月20日起至民國108年1月20日止)延長至民國108年7月20日,第一期之給付(原定應於民國102年2月20日履行)延至民國102年8月20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覓得中華農業報電話行銷乙職,因聲請人患有重度憂鬱症,有情緒失控現象,遭該報社主管評估不適任而失去工作,失業期間暫無收入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又聲請人患有身心疾病,謀職恐須較一般人更長之時間,謀得新職後必會努力工作,並遵照醫師指示用藥,維持收入之穩定。爰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六個月,即第一期之給付延至102年8月20日履行,102年2月至同年7月延展期間之各月不須給付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由本院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又債務人所陳失業情事,經本院向「中華農業報」查證屬實,債權人就債務人上開延長履行期限之主張亦無反對意見等節。此有本院102年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02年3月7日筆錄及相關債權人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其請求延長六個月履行期限,於本條例第75條規定不得逾二年之期限內,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