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延期清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俊傑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代理人 吳庭獄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葉漢中 代理人 林志淵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 吳志豪 相對人(即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鄭義和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蔡啟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增義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聲請延期清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原定自民國102年2月20日起至民國108年1月20日止)延長至民國108年7月20日,第一期之給付(原定應於民國102年2月20日履行)延至民國102年8月20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覓得中華農業報電話行銷乙職,因聲請人患有重度憂鬱症,有情緒失控現象,遭該報社主管評估不適任而失去工作,失業期間暫無收入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又聲請人患有身心疾病,謀職恐須較一般人更長之時間,謀得新職後必會努力工作,並遵照醫師指示用藥,維持收入之穩定。爰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六個月,即第一期之給付延至102年8月20日履行,102年2月至同年7月延展期間之各月不須給付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由本院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又債務人所陳失業情事,經本院向「中華農業報」查證屬實,債權人就債務人上開延長履行期限之主張亦無反對意見等節。此有本院102年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02年3月7日筆錄及相關債權人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其請求延長六個月履行期限,於本條例第75條規定不得逾二年之期限內,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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