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啟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袁啟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袁啟城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5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㈡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1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袁啟城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2年4月15日1、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旁空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102年3月底某日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某住處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警員於102年4月17日通知其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合成派出所,並依法分別於同日18時35分許及同日18時5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毛髮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毛髮檢驗結果呈嗎啡、6-乙醯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袁啟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對其採集尿液、毛髮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毛髮檢驗結果呈嗎啡、6-乙醯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年5月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02年5月15日實驗編號H13126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採集毛髮照片2幀等在卷可稽。另參以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79年2月27日(79)陸(一)字第402881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天即96小時。復按Kintz等人2006年回顧文獻之Table1說明,毛髮檢驗可驗出施用毒品者曾濫用之毒品種類,而可檢出殘留毒品之時間,可由一個月至數年之久。依前述文獻說明,毛髮生長速率約為每個月1公分(範圍介於0.7~1.4公分/月),故單次施用毒品後,毒品應僅存在於使用時生長的頭髮段落中,如係施用後3~5星期約可自頭皮每2公分長度的分段檢測加以分辨。依Pragst等人2006年之回顧文獻,其中第2項之說明內容指出毒品殘留於毛髮之相關機轉:血液中的毒品成分經由微血管擴散作用,移轉至毛髮根部的毛囊中,而後隨毛髮成形而留滯其中;另一主要可能機制,毒品由汗腺、皮脂腺分泌出來,擴散沈澱至已成形之毛髮內;此外環境中之毒品亦可能沈澱至毛髮上。另於實務運作上,文獻第5.1.1節之說明內容指出,在國外已有大量的運用在例行檢測上,如工作場所人員藥檢、駕駛執照的申請、運動員藥檢、犯罪與成癮藥物使用的關係釐清、藥物濫用及慢性中毒診斷、戒癮病人的檢驗,而美國某主要都會警察部門統計1985年至1999年間,每年約有數千件員工藥檢,發現毛髮檢驗之毒品陽性率為尿檢之1.36倍以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前,是以現代科學驗證方式,確實可由毛髮檢驗是否施用毒物,毛髮檢驗應為可值信賴之驗證方式。又由於海洛因之獨特代謝物6-乙醯嗎啡會沉積在人體之毛髮中,故如檢測毛髮中含有6-乙醯嗎啡,可作為判定曾經施用海洛因,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再者,由於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可經由血液及汗液沈積於毛髮中,故如檢測毛髮中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可判定被告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癮者,惟其可否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與採集毛髮之數量、採集毛髮之段落、染燙髮及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有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3月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足證被告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9
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5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確定,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均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1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