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朝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443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賴朝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朝松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及以100年度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另以100年度易字第2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以100年度易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且上開第①、②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上開第③、④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並於101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13日19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高工路」,應予更正)88號對面之臺中高工門口時,因見 胡文昇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前開機車之置物箱,並竊取胡文昇所有並放置在該置物箱內之咖啡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元、鑰匙1串及三星牌GALAXYNOTE型行動電話1支〈購入價格約2萬2000元〉等物品),得手後,賴朝松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所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至位於臺中市○區○○街附近之排水溝內(迄未尋獲)。嗣後,胡文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附近路口所裝設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賴朝松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2月25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被害人胡文昇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三)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現場圖1張、行動電話型號及序號資料影本2張在卷可稽。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查被告賴朝松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及以100年度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另以100年度易字第2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以100年度易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且上開第①、②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上開第③、④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並於101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以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