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87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宗印
陳宗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42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印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宗煥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宗印與陳宗煥係兄弟,共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9時許,由陳宗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陳宗煥,前往高雄市○○區○○○000號農會芭樂班對面空地上由和○○○科工有限公司所管領之貨櫃,由陳宗印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電動切割機1台,毀棄附加於貨櫃門上之鎖,足生損害於和○○○科工有限公司,陳宗印與陳宗煥再進入貨櫃內竊取其內電線2綑(80平方公釐1捆、60平方公釐1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後2人旋即駕車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7日19時26分許,由陳宗印駕駛甲車搭載陳宗煥前往上揭貨櫃後,陳宗煥駕駛甲車至附近把風,陳宗印則進入貨櫃內竊取其內電線3綑(38平方公釐3捆,價值共9萬元)並搬運至門口,復通知陳宗煥駕駛甲車返回上揭貨櫃後,將所竊得之前開電線3綑搬運至甲車置物箱,2人旋即駕車離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9日21時43分許起,由陳宗印駕駛甲車搭載陳宗煥前往上揭貨櫃後,陳宗煥駕駛甲車至附近把風,陳宗印則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電動切割機1台,毀棄附加於貨櫃門上之鎖,足生損害於和○○○科工有限公司,陳宗印再進入貨櫃內竊取其內電線3綑(22平方公釐3捆,價值共5萬元)並搬運至門口,復通知陳宗煥駕駛甲車返回上揭貨櫃後,將所竊得之前開電線3綑搬運至甲車置物箱,2人旋即駕車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宗印、陳宗煥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6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陳宗印、陳宗煥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情節在卷(偵卷第19至28頁、審易卷第56、61、65、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證述相符(偵卷第11至17頁),復有現場照片、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偵卷第43至73頁),堪信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被告陳宗印持電動切割機毀棄附加於貨櫃門上之鎖後開啟門進入行竊一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證述明確(偵卷第16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45頁),可知該鎖頭係附加於門上用供防閑之「掛鎖」,非屬構成門扇之一部,應屬安全設備。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窗(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並無踰越安全設備情形。
2.被告陳宗印、陳宗煥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漏未論及被告2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加重條件,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並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事實及論罪法條,被告2人復予以認罪,本院應併予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此外,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漏未論及被告2人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告訴人已合法提出告訴(偵卷第12、17頁),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竊盜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中亦告知被告2人毀損事實及論罪法條(審易卷第56、61頁),被告2人復予以認罪,本院應併予審理。
4.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6.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法治觀念淡薄、遵法意識薄弱,動機及所為均屬可議;以及事實欄一㈠至㈢各次犯行被告2人參與分工情節、竊得財物價值及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事實欄一㈠及㈢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毀損輕罪;兼衡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另參以被告2人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易卷第71至74頁),被告陳宗印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為水電工、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陳宗煥則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為水電工、無扶養他人(審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不法利得應本諸直接性原則,同時參考犯罪構成要件保護目的加以認定,當行為人實施犯罪藉此獲取不法利得,縱令事後毀損滅失、低價轉售(例如為謀銷贓變現而賤價出售)、拋棄(例如事後發現所竊財物不具經濟價值而自行丟棄)、遺失(例如另遭他人所竊)等事由,以致實際取得財物(金錢或利益)事後不存在或低於原本價值時,仍應依其實施犯罪所直接獲取之不法利益內容(價額)認定利得範圍,其後再判斷有無裁量沒收條款適用餘地,要非專以事後既存狀態為據。
(二)經查,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共同依序竊得之電線,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針對該等電線,被告陳宗印稱:三次得手的電線我都先去皮,然後交給一位朋友變賣,共計得手5萬元,該款項均用來清償我的債務等語;被告陳宗煥則稱:三次得手的電線都是由陳宗印自行處理拿去償還他的債務等語(偵卷第22、27頁);惟關於究有無變賣及變賣金額為何,除其等供述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佐,縱認被告2人所述屬實,變賣金額亦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價值,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沒收原物,始符合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復考量僅有被告陳宗印就上開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保有實際處分權限,是應於被告陳宗印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竊得之電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事實欄一、㈠、㈢被告陳宗印所用來竊取電線之電動切割機1台,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衡酌該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亦不高,若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恐有日後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陳宗印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宗煥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
陳宗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宗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陳宗印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宗煥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