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潘立霖

再審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立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再審聲請狀」具狀人欄之本人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簽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潘立霖具狀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刑事再審聲請狀具狀人欄並無任何聲請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僅由再審代理人鄭旭廷律師蓋印,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不合,至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委任狀上雖有聲請人本人之簽名及指印,然此僅訴訟合法成立後委任再審代理人為其辯護人之訴訟行為,要不能謂該受任人有代為聲請再審之權(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尚有欠缺,然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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